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爱珠与林承根、林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珠,林承根,林丹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475号原告:陈爱珠,女,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承根,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丹萍,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光,连江县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爱珠与被告林承根、林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爱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利息7161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林承根以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经刘某介绍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林承根要求将借款汇入被告林丹萍的工商银行账户,原告于当天就以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林丹萍账户支付借款。2016年3月至5月,经刘某介绍,被告林承根又先后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其中263000元由刘某转账至林丹萍银行账户,7000元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给林承根,2016年7月31日,被告林承根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270000元欠款,并口头约定利息按1.5%计算。被告林丹萍作为借款的实际收款人,应当与被告林承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承根、林丹萍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他们催讨,被告均以手头无资金为由拒绝还款。林承根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48万元及利息71615元的诉求。理由是:2016年3月原告与其好友刘某合伙,然后又以刘某的名义与被告合伙在广东省湛江市其头仔海域养殖1800亩虾塘,其中另一合伙人林某2养殖800亩、原告及其好友刘某合伙以刘某名义养殖800亩、被告林承根养殖200亩;以刘某名义养殖800亩和被告林承根养殖200亩计为1000亩,每亩实施应投资600元,刘某名义800亩实际应投资48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只有2016年3月4日通过刘某向原告借款,向被告林丹萍汇入投资款380000元这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及刘某总共向被告汇入投资款950000元,除去原告应投资的养殖投资款480000元外,由于养殖经营亏本,于2016年7月31日经全体合伙人结算,原告除去应投资款480000元外,被告林承根应退还原告和刘某的合伙经营剩余款470000元,依原告和刘某要求应先给付200000元汇入原告帐户,余款270000元写一份“借条”留于原告执存。被告同意了原告和刘某的意见,于2016年7月31日通过女儿林丹萍帐号汇款人民币200000元到原告帐户,同时写了一份“向陈爱珠借人民币弍拾柒万元正写条之日起壹个月内还清的《借条》交于原告执存”。嗣后,被告于2016年10月7日因原告催款催得紧,又通过林丹萍帐号汇款人民币100000元到原告帐户归还原告。鉴于上述事实,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并没有向原告借款380000元,该款是刘某名义养殖800亩虾塘的投资款通过原告帐号汇入的,2016年7月31日经全体合伙人结算后被告林承根实际只欠原告及刘某合伙款470000元,经原告和刘某指令2016年7月31日被告通过女儿林丹萍帐号汇款人民币200000元到原告帐户了,所以余款270000元写一份“借条”留于原告执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0月7日又通过女儿林丹萍帐号汇款人民币100000元到原告帐户归还原告,被告现实际只欠原告人民币170000元,且该款并没有约定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48万元及利息71615元的诉求;尚欠原告的170000元人民币由于被告家庭因养殖亏本无法一次性偿还,请法院依法准予被告分期偿还。林丹萍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林丹萍的一切诉讼。1、2016年3月4日原告汇入被告帐户的380000元钱并非被告林丹萍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与刘某共同合股与被告林承根合伙养虾的投资款通过原告帐号汇入被告帐户的。2、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林承根的合伙体结算后,被告林承根通过被林丹萍帐号汇款人民币200000元到原告帐户了。3、2016年10月7日通过被告林丹萍帐号汇款人民币100000元到原告帐户;4、被告林丹萍与原告毫不认识,所以被告林丹萍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林丹萍的一切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本案诉争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陈爱珠提供陈爱珠的借记卡账户(卡号:62×××69)历史明细清单、借条、刘某证人证言、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8)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林承根共计向陈爱珠借款950000元,已归还300000元,尚欠650000元。林承根、林丹萍对陈爱珠的借记卡账户(卡号:62×××69)历史明细清单、借条、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8)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爱珠和刘某汇给林丹萍的款项均是用于陈爱珠与刘某合伙投资养殖的虾塘租金,并不是林承根向陈爱珠借款。借条是2016年7月31日,经结算后林承根应退还陈爱珠等合伙款470000元,所以于2016年7月31日汇款给陈爱珠200000元,尚欠的270000元林承根将该款转为借款,所以出具了270000元借条。2016年10月7日林承根又归还了100000元,就是归还270000元的其中100000元,因此林承根实际欠陈爱珠是170000元。林承根、林丹萍对陈爱珠的借记卡账户(卡号:62×××69)历史明细清单、借条、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8)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的证人证言与庭审中的证言不一致,以庭审时的证言为准。林承根提供林丹萍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尾支行《存款明细帐》、《借条》复印件、《林海村其头仔渔坛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林某2证人证言以证明本案诉争款项为投资款,该投资已经结算,留于陈爱珠执存的270000元借条是在合伙体结算后林承根归还总应退还陈爱珠的投资剩余款470000元,先还陈爱珠200000元后形成的,借条270000元形成后于2016年10月7日已归还陈爱珠100000元,且该借条未约定利息的事实。陈爱珠对林丹萍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尾支行《存款明细帐》、《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账单只能证明该还款是用于还300000元;对《林海村其头仔渔坛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同时证明原告在事实陈述过程中渔坛承包每亩600元,原告承包800亩应承当480000元,从协议中可以证明转让面积是1800亩,转让金900000元,分摊每亩500元,而被告却说每亩600元显然是被告的谎言;林某2与林承根是合伙关系,因此对被告借款的事实有着厉害关系,是不可信的。陈爱珠对林丹萍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尾支行《存款明细帐》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林海村其头仔渔坛转让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与刘某等证人庭审时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养殖虾塘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刘某、林某1、江某、陈某、杨某、林某2庭审时的证言,可以认定事实是:2016年3月份陈爱珠经刘某介绍与林承根等人合伙养殖虾塘共1800亩,陈爱珠通过其本人及刘某的账户共计向林丹萍转账950000元,占其中的800亩。后经核算,1800亩的虾塘养殖需投入900000元,按照投资比例,陈爱珠仅需投资480000元,应向陈爱珠退还多余的投资款470000元,林承根于2016年7月31日通过林丹萍账户向陈爱珠转账退还投资款200000元,同日向陈爱珠出具了一张270000元的借条。故本案诉争650000元款项中270000元已通过林承根出具借条的形式由投资款转为借款。因陈爱珠和林承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已解除并经过结算,故480000元仍为投资款,陈爱珠需另案主张。2016年10月7日通过林丹萍账户向陈爱珠转账支付的100000元的时间在出具借条之后,应为归还270000元的借款。2、林丹萍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林丹萍仅是投资款的接收人,并非合伙人,亦不是借条的出具人,故林丹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陈爱珠诉请林丹萍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承根欠陈爱珠借款270000元,已通过出具借条予以明确,林承根应当偿还,林承根于2016年10月7日归还的100000元为归还270000元的借款,应予以扣除。陈爱珠诉请林承根归还的480000元为投资款,本院不予支持。陈爱珠诉请林承根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有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林丹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陈爱珠诉请林丹萍共同还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承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爱珠借款170000元;二、驳回陈爱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16元,由陈爱珠负担8134元,由林承根负担2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丰代理审判员  杨滨人民陪审员  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