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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赵某某、哈尔滨市雨田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赵某某,哈尔滨市雨田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布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2998号原告: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表人:王朝晖。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哈尔滨市雨田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布某某。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哈尔滨市雨田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瀚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赵某某、雨田公司、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瀚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28000元,2017年2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2.赵某某给付因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0400元;3.雨田公司、布某某对赵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如赵某某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则瀚华公司对雨田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黑龙江瀚华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额贷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瀚华小额贷公司接受瀚华公司委托,向赵某某发放委托贷款140万元,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12%,按月还息,本金分期6个月。同日,瀚华公司、瀚华小额贷公司及赵某某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瀚华公司应当及时向瀚华小额贷公司提供140万元的资金用于向赵某某发放委托贷款,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上述《委托贷款合同》为准。2016年12月15日,瀚华公司与担保人雨田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2016年12月27日,瀚华公司与布某某签订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两位保证人自愿为赵某某向瀚华公司借款14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27日,瀚华公司与出质人雨田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出质人雨田公司以其应收账款为赵某某向瀚华公司借款14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瀚华公司委托瀚华小额贷公司向赵某某发放了贷款,赵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第1、2月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8000元。赵某某、雨田公司、布某某未作答辩。瀚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瀚华公司进行了举证,赵某某、雨田公司、布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瀚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瀚华公司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7日,瀚华小额贷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主要约定:瀚华小额贷公司接受瀚华公司委托,向赵某某发放委托贷款14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年利率为12%;按月还息,本金分期6个月,第1、2、3、4个月每月还本金20万元,第5、6个月每月还本金30万元。同日,瀚华公司、瀚华小额贷公司及赵某某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书》,主要约定:瀚华公司应当及时向瀚华小额贷公司提供140万元的资金用于向赵某某发放委托贷款;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上述《委托贷款合同》为准;若赵某某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尚未归还贷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赵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瀚华公司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全部由赵某某承担。2016年12月15日,瀚华公司与担保人雨田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2016年12月27日,瀚华公司与布某某签订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雨田公司、布某某自愿为赵某某向瀚华公司借款14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27日,瀚华公司与雨田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主要约定:雨田公司以其应收账款为赵某某向瀚华公司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6年12月27日,瀚华公司委托瀚华小额贷公司依约向赵某某发放了140万元贷款。现双方合同已到期,赵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4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28000元。另查明��瀚华公司因本案诉讼与黑龙江弘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30400元。本院认为,瀚华公司、赵某某、瀚华小额贷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瀚华公司与瀚华小额贷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赵某某借款后,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本案纠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瀚华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赵某某承担,故瀚华公司要求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瀚华公司、赵某某、瀚华小额贷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故瀚华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雨田公司、布某某自愿为赵某某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故瀚华公司要求雨田公司、布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雨田公司自愿以其应收账款向瀚华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签订了《委托贷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故瀚华公司要求如赵某某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则瀚华公司对雨田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截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28000元,2017年2月28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律师代理费30400元;四、如被告赵某某逾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义务,则被告哈尔滨市雨田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由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优先受偿。五、被告哈尔滨市雨田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布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某某、哈尔滨雨田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布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预交,赵某某、哈尔滨雨田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于子轩人民陪审员  傅 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