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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孝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孝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33号原告: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21859081-6。住所地景洪市民族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胜奎,职务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孝三,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景洪市。原告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李孝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李孝三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碧贷记卡,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孝三核发了卡号为:62×××00的金碧贷记卡,信用额度为300000元,同时约定了取现、转账透支的还款期限及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等。截止2016年12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透支款及利息等共计511163.37元。原告在此期间多���在西双版纳报登报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69469.73元、利息35198.31元、滞纳金206495.33元,暂合计511163.37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滞纳金等费用(具体计算方式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500元。被告李孝三未答辩。原告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证据2.金碧贷记卡申请表及金碧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额度为300000元的金碧贷记卡,同时约定了透支消费后还款及利息、滞纳金的支付、追索产生的律师费等。证据3.透支消费明细、欠款明细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现透支消费的欠款及利息的情况,未按约定还款的事实。证据4.西双版纳报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西双版纳报多次登报向被告催收透支款的事实。证据5.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追索产生的律师费。(以上证据1至证据5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已退还。)被告李孝三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孝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印鉴齐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3日,被告李孝三向原告信用社申请云南省农村信��社金碧贷记卡,申请额度为300000元。经原告信用社审核同意后,向被告李孝三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00的金碧贷记卡,信用额度为300000元。该贷记卡的利息及费用按照《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的约定计收。后被告李孝三在透支使用该金碧贷记卡过程中出现未能按约如期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现象。截止2016年12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社透支本金269469.73元、利息35198.31元、滞纳金206495.33元,以上共计511163.37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信用社在《西双版纳报》就被告的金碧贷记卡发布催收公告,敦促被告李孝三尽快偿还拖欠借款本息;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信用社因此次诉讼已于2017年1月5日向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共计2500元(发票号码:23705420)。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依法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据合约约定履行所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信用社在受理并审批了被告李孝三提出的贷记卡领用申请后,便依约向被告李孝三发放信用卡,被告李孝三自愿向原告信用社提出贷记卡申请,视为其同意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同意按照合约约定使用信用卡。但被告李孝三在使用了原告信用社发放的信用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12月25日止的贷记卡透支本金269469.73元、利息35198.31元及滞纳金206495.33元,并继续支付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及滞纳金按照《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约约定,因被告未依约还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举证证明在诉讼中支付了2500元律师费。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孝三支付2500元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孝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卡号为62×××00的金碧贷记卡的透支本金269469.73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35198.31元、滞纳金206495.33元,以上共计511163.37元。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按照《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二、被告李孝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2元,由被告李孝三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年。审 判 长  黄绍晨人民陪审员  王远峰人民陪审员  黄邦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玉 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