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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吉利、洪丽茹、肇福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吉利,洪丽茹,肇福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580号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定代表人:徐鑫,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泽,男,1986年8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被告:陈吉利,男,1960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洪丽茹,女,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肇福啟,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吉利、洪丽茹、肇福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新民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宋军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利、洪丽茹、肇福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吉利、洪丽茹于2016年1月20日在我行贷款30000元,利率10.2225%,该笔贷款于2016年12月20日到期,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陈吉利、洪丽茹、肇福啟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当堡信用社于2016年12月28日更名为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20日,被告陈吉利、洪丽茹在原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当堡信用社贷款30000元,执行利率为10.2225%,该笔贷款于2016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肇福啟为该笔贷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吉利、洪丽茹、肇福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吉利、洪丽茹向原告借款,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偿还问题,由于现在原告公司已采用辽宁农信核心业务系统,利息数额由该软件自动生成、自动更新,无法确定固定数额,故关于贷户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均由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系统自动生成,所还贷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起算问题,应当以辽宁农信核心业务系统自动生成数据记载为准。被告肇福啟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吉利、洪丽茹偿还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陈吉利、洪丽茹给付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及相关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和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规定计算。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肇福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09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