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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谢兰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兰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兰花,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3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5日羁押于布尔津县看守所。2017年5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兰花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兰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索某在睢县城关镇开一索菲特宾馆,谢兰花在该宾馆任保洁员。2016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谢兰花该宾馆一楼洗衣间内,将收银员王某放在该宾馆洗衣间内洗衣机上的现金7175元盗走,存放在宾馆后面的水泥板洞内。案发后,被盗现金被被害人索某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兰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物证—被盗现金(照片);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无前科证明;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索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兰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收银员王某放在洗衣间洗衣机上的现金盗走隐匿,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兰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兰花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并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兰花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丽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