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尊国与刘成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尊国,刘成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526号原告:李尊国,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成,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为杰,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文化路6号。诉讼代表人:庄云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尊国与被告刘成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尊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宝伦,被告刘成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为杰,人财保沂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尊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83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15555.6元、伤残赔偿金63119.5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0元(含住宿费)、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3538.25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679.12元,交强险限额外38859.13元,按90%赔偿34973.21元,共计赔偿129652.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成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圣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孙祖镇黄庄村路段,向南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及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成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839.13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当返还,另外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不要求返还。人财保沂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原告虽然有退休证,但是没有改变其农村居民的性质,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护理人员身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住宿费和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偏高。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4时30分许,刘成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圣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孙祖镇黄庄村路段,向南转弯时,与对行的李尊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尊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刘成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尊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尊国入住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3天,后转至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治疗31天,共支出医疗费44839.13元。2016年3月19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左侧额叶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左手皮裂伤、骨盆多发骨折。2016年1月20日,经原告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李尊国损伤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系李熙鹏所有,刘成成借用期间发生事故,在人财保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成成为李尊国垫付医疗费44839.13元,并给付现金4000元。李尊国曾在沂南县孙祖苗圃工作,后根据鲁人社发29号文,缴纳养老保险,于2015年12月25日领取退休证。护理人员为李尊国女儿、女婿、儿子,均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退休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现金收条、以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刘成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尊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人财保沂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理赔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因事故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原告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按90%赔偿的诉求于法无据,应按70%赔偿。原告根据鲁人社发29号文,缴纳养老保险金,并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部分改变了其农村居民性质,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平均值计算,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及被告人财保沂南支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要求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伤残鉴定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故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7年。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做法医鉴定的路程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尊国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4839.13元、护理费10716.08元(34天×86.42元/天×2+56天×86.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45364.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5839.71元,由被告人财保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080.5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716.08元、伤残赔偿金4536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731.39元(医疗费3483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6759.13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尊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5839.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9080.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731.39元;二、原告李尊国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刘成成垫付的医疗费44839.13元三、驳回原告李尊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被告刘成成负担2100元,由原告李尊国负担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胡伟平人民陪审员 张良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