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788号原告严翠华与被告雷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翠华,雷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788号原告:严翠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强,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清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翠华与被告雷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代雪莲,被告雷清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海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于2017年6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被告雷清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要求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雷清云因其子雷鸣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到期无法偿还,在原告、被告及雷鸣三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被告主动自愿承担雷鸣的还款义务,原告及雷鸣均无异议。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补办了借条1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雷清云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未生效。2016年5月28日,因被告之子雷鸣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口头约定,雷鸣向原告借款70万元,要求雷鸣提供财产担保,因雷鸣仅有一套房屋可供担保,考虑到被告也有一套住房,于是双方协商该借款分成两张借条,用两套房屋抵押担保。因房产抵押需评估登记等程序,双方协商由原告申请法院对其房屋进行查封,以确保资金安全。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依约履行借款义务。2、关于借条,该借条实际形成时间是2016年5月28日,并非借条上载明的2015年12月10日。如被告此前有借款行为,原告持汇款凭证即可主张权利,大可不必补办借条。即使补办借条,签署时间应该是真实时间,或者注明补办字样。3、原告将履行其他合同的汇款凭证用于了本案。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等三方订立了1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项目,投资比例为雷鸣、韩巧云(甲方)出资150万元,占比50%,李志鹏、李平桥(乙方)出资75万元,占比25%,严翠华、李平长(丙方)出资75万元,占比25%,并约定由丙方负责资金管理。甲方按约定将资金转给丙方,丙方再转给甲方进行运作,甲方先后投入123万元,乙方与丙方(原告)应该投入150万元,原告仅转给甲方193万元。综上,原告将其履行其他合同的凭据用于本案,要求被告偿还未实际履行的所谓借款,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严翠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1份、房产证1本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转账凭证系用于履行其他合同,原告并未提供借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对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向被告之子雷鸣提供借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合作协议、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陈军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认为合作协议及银行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经审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原告陈述的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时间发生在双方履行合作协议的期间,因此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不在场,提供证人的一方不能证明该证人在场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被告申请,本院对2015年12月10日被告雷清云出具的“借条”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7年4月2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0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甲方雷鸣(本案被告雷清云之子)、韩巧云(雷鸣之妻),乙方李志鹏、李平桥,丙方严翠华(本案原告)、李平长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协助新疆喀什开发区兵团分区管委会完成该分区内18个基础设施从立项到国家发改委相关职能部门最终批复完成的全过程服务,甲方分期出资额150万元,占比50%;乙方出资额75万元,占比25%;丙方出资额75万元,占比25%。由丙方负责公共账户的管理及资金安全,负责根据项目运作进度实际情况提前通知各方分期资金的准备工作。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韩巧云向严翠华的银行账户多次汇款,金额合计123万元。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严翠华向雷鸣的银行账户多次汇款,金额合计140万元(其中一笔于2015年7月10日转账40万元)。甲方雷鸣、韩巧云,乙方李志鹏、李平桥,丙方严翠华、李平长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未进行清算。被告雷清云因为其子雷鸣需要资金拟定向原告严翠华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严翠华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人雷清云,2015年12月10日”。被告雷清云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查封了被告位于荆门市掇刀渔场一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1943),原告支出保全费2520元。根据被告雷清云的申请,本院对2015年12月10日被告雷清云出具的“借条”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7年4月2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0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标称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借款人为“雷清云”的《借条》原件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被告支付鉴定费5200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主张权利不仅要提供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而且还要提供合同生效即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证据。本案原告提供了被告雷清云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就借款40万元一事达成了合意。原告提供了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雷清云之子雷鸣的账户转账40万元的证据,该证据能否证明本案借贷合同已经生效,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其一,原告自始至终未向被告雷清云提供借款。双方庭审时对此均予以认可。其二,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雷鸣转账40万元是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甲方雷鸣、韩巧云,乙方李志鹏、李平桥,丙方严翠华、李平长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自2015年6月18日至8月11日期间,不仅有严翠华向雷鸣、韩巧云转账汇款,而且雷鸣、韩巧云也向严翠华转账汇款,双方互相转账有数十笔交易。因此,原告在合作期间的2015年7月10日向雷鸣转账40万元,其实质是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原告向雷鸣汇款40万元可在合伙协议清算时主张权利。其三,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雷鸣转账40万元属于借款不符合常理。2015年7月9日,雷鸣之妻韩巧云向原告严翠华转账50万元,次日,雷鸣即向严翠华借款40万元不符合常理。其四,被告对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已作出了合理说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是从借条形成时间来看,原告解释是2015年7月10日提供的借款,借条是2015年12月10日被告补办。被告解释该借条形成于2016年5月28日,原告在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之后并未向被告提供借款,并于同年5月31日到本院申请保全措施。至于借条签署时间提前的原因,被告解释意见是将借条签署时间提前至2015年12月10日,便于原告持该借条到法院办理保全措施。借条形成时间经司法鉴定为“不能确定”,意即借条载明的时间不是实际出具借条的时间。被告的解释意见系客观真实的可能性更大。二是从被告对借款经过进行的说明来看,被告拟定于2016年5月向原告合计借款70万元,因雷鸣的一套房屋价值不够,因此借条分成两份,一份以雷鸣的名义向原告严翠华借款30万元(该案正在本院审理中),一份以被告雷清云的名义向严翠华借款40万元,并要求对被告雷清云的房屋进行抵押或保全查封。被告作出的说明及解释比较合理。因此,原告对向被告提供借款一事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清云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严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澜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