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24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2015年1月10日因吸食冰毒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罚款500元;2015年2月3日因吸食冰毒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5日因吸食冰毒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3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6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被告人张某甲从石家庄市藁城区马庄村“乙乙”(真实姓名不详)手中购买毒品,并于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石家庄市藁城区通安街海山旅馆301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筵某甲约二分重的冰毒,后在2017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在石家庄市藁城区通安街海山旅馆301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筵某甲约两、三分重的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没有从中牟利,不应当认定我犯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人张某甲从石家庄市藁城区马庄村“乙乙”(真实姓名不详)手中购买毒品,并于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石家庄市藁城区通安街海山旅馆301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筵某甲约二分克重的冰毒,后在2017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在石家庄市藁城区通安街海山旅馆301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筵某甲约两、三分克重的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证人筵某甲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4、到案经过;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8、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9、辨认笔录及照片;10、情况说明;11、张某甲前科情况;12、户籍证明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四五分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甲辩称的,其没有从中牟利,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经查,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的行为,是否从中牟利非该罪构成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该案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全部犯罪特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进生人民陪审员 张巧素人民陪审员 郝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