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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彭辉与徐成林、付易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辉,徐成林,付易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1443号原告:彭辉,男,汉族,1978年1月25日出生,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李中泽,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成林,男,啥尼族,1979年4月19日出生,个体户,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被告:付易美(系被告徐成林妻子),女,汉族,1978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市思茅区。原告彭辉与被告徐成林、付易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李中泽,被告徐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易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成林、付易美偿还借款200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徐成林、付易美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2月22日,二被告因无法按时偿还借款,向原告请求分期偿还借款,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徐成林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因其经济困难,现无力一次性偿还债务,被告徐成林要求该笔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自2018年1月起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徐成林现已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原告免于计算利息。被告付易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还款协议》原件各1份,被告徐成林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付易美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徐成林、付易美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0.00元,用于磨思高速公路宁洱服务区建设,定于2016年1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对该笔借款达成新的协议,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每天偿还原告不低于1000.00元借款,旺季可高于1000.00元,每年还款不少于450000.00元,每年结算一次,该款于5年内还清,该款利息到全款还清时另行协商。二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2000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徐成林对原告主张尚欠借款200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付易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成林、付易美系共同借款人,故被告徐成林、付易美应共同偿还借款。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徐成林、付易美偿还借款2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徐成林、付易美在借款后已支付部分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付易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成林、付易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辉借款20000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彭辉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减半收取11400.00元,由被告徐成林、付易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刀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玢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