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执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焦某某抢夺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223号泽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移送。被执行人焦某某,男,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泽州县巴公镇。焦某某犯抢夺罪,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晋0525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责令被告人焦某某退赔被害人段某根390元、苗某梅257元、李某香93元、靳某花278元、李某太369元、关某梅615元、王某梅410元、崔某盛205元、史某忙410元、郝某富298元、肖某明615元、牛某英370元、李某兰410元、赵某香205元。被告人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泽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于2017年3月6日就4000元罚金以及退赔被害人段某根等14人的退赔款4925元,共计8925元向本院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焦某某现仍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7年4月3日将该案执行通知书送达到被执行人焦江涛位于泽州县巴公镇家中。被执行人焦某某之父焦某某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拒收。随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对被执行人焦某某尚未履行的4000元罚金、4925元退赔款,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再次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晋0525执22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原林林审判员 张富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