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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云成、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成,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成,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襄北车站。法定代表人:陈建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该公司综合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云成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下称富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同案不同判问题。原审法院同一个合议庭审理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起诉富黄公司劳动争议案,这些案件原告同在富黄公司工作,案情类似,只是各自举证情况略有区别,原审孤立地就案判案,割裂了类案之间的相互联系,没有与其他案件就证据、事实进行分析对比,导致同案不同判。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与其他案件劳动合同版本相同,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上诉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反,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支付凭证,已力所能及地完成其举证责任。苛刻地、毫不考虑现实地要求上诉人提供百分之百证明力的证据,不符合当前劳资关系的现实,也不符合上诉人系残疾人较弱势、举证能力较弱的现状,更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认定规则。四、上诉人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署的“承诺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富黄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云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富黄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的工资6400元(其中5月拖欠1200元,其他月每月拖欠650元);二、富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三、富黄公司按规定补充履行完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以保证消除阻碍李云成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四、本案诉讼费由富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云成述称其于2014年5月到富黄公司工作,每月安排其工作五天,每月发放工资550元;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将劳动合同交给李云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1200元,但未发放5月份的工资,而其他月份每月仅发550元;2014年10月22日,公司以裁员为由清退李云成,其于2014年10月底之后未再到公司工作。富黄公司述称其未与李云成签订过劳动合同,每个月只上5天班,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天110元的标准支付了劳动报酬,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另外,李云成还向其公司出具了承诺,证明双方之间的争议已协商好了,不存在任何纠纷。另查明,根据考勤表反映的工作情况为:2014年7月27日至31日,8月1日至5日,9月15日至19日,10月4日至8日,11月18日至21日及24日,每月均工作五天。分别发放的工资为:2014年7月550元、8月550元、9月550元、10月560元、11月1220.77元。2014年10月22日,公司综合部以“因公司实际生产需求,部分员工不适应公司岗位要求,需要清退”为由向其公司总经理提交报告获得批准,并将该报告在公司进行了张贴。该报告中还注明“清退人员中的正式福利员工本月起社保停止交纳”,报告中需要清退员工名单中列有李云成的名字。还查明,2015年1月5日,李云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李云成相关福利员工遗留问题已与公司协商处理完毕,不再与公司存在任何纠纷”。2015年3月23日,李云成以富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富黄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拖欠的工资575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三、被申请人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襄阳市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5】第5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李云成主张其于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在富黄公司工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富黄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则反映李云成仅于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在工作。故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仅能认定李云成于2014年7月27日起至11月24日期间在富黄公司工作。李云成从事卫生清洁工作,其利用自己的技能提供劳务工作,富黄公司为此支付报酬。在此期间,李云成接受工作安排,服从公司日常管理,双方在地位上具有从属性,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应属劳动关系。故富黄关于其双方之间属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富黄公司亦不认可工资标准主张,又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双方之间约定的工资标准,故关于其每月工资为12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每月出勤5天,公司分别支付的工资为550元、550元、550元、560元和1220.77元,经核算,富黄公司在该期间支付的工资报酬并不低于本地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补发工资的情形。故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满一年,故双方之间应属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由富黄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但李云成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本人李云成相关福利员工遗留问题已与公司协商处理完毕,不再与公司存在任何纠纷”,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具该承诺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对该承诺的效力予以确认。承诺出具之时,李云成早已离开公司,此举应视为双方之间在2015年1月5日之前的纠纷已协商解决,不再与公司存在任何纠纷;当然也包括李云成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李云成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双方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解决完毕,再行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富黄公司在终止与李云成之间的劳动关系时依法应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故要求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富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云成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二、驳回李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黄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云成与富黄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富黄公司按照李云成于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实际工作天数向其支付了不低于本地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李云成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本人李云成相关福利员工遗留问题已与公司协商处理完毕,不再与公司存在任何纠纷”,该承诺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可以据此认定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处理完毕,富黄公司无须另外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于其他劳动者起诉富黄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是同一批系列案,但是,本案在诉讼请求、主要证据、基本事实等方面存在较大个性化差异,判决结果自然不同。李云成对原审作为定案根据的考勤表提出的质疑,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云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云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