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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3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秋儿与邬善素、王维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儿,邬善素,王维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3453号原告:周秋儿,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微,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善素,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王维益,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周秋儿为与被告邬善素、王维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莉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秋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微、被告邬善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秋儿因二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为由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和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12年10月1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8月8日止;自2013年8月9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邬善素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还款能力,且该笔借款与被告王维益无关。被告王维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被告邬善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利息为月利率2%。2013年8月9日,被告邬善素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上述两笔借款用途均为借款给他人。后原告与被告邬善素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底,并在借条中载明。借款后被告邬善素于2017年6月8日支付利息100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邬善素、王维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原告陈述予以证明。被告王维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周秋儿与被告邬善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邬善素应按约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邬善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邬善素、王维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被告邬善素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维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维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善素、王维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秋儿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8月8日的利息和自2013年8月9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邬善素、王维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莉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