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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姜德元、柳延香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元,柳延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390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德元,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大连瓦房店市轴承产业园区管委会服务保障局副局长,住瓦房店市。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6年2月1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明昌,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延香,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瓦房店市骅香服装厂法定代表人,住瓦房店市。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1月13日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铁军,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德元、柳延香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辽0281刑初7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德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柳延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姜德元已追缴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由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被告人柳延香已追缴的赃款人民币217122元由中国共产党瓦房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姜德元、柳延香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辽刑2终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辽0281刑初789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017年6月23日,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瓦检公诉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以被告人姜德元与曲梅(另案处理)犯诈骗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建、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德元及其辩护人李明昌,被告人柳延香及其辩护人周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开始动迁工作,被告人柳延香预谋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后找到担任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副主任的被告人姜德元,二人共同利用姜德元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工人数量的手段,共同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人民币217122元。后柳延香给予姜德元赃款人民币5万元。2012年至2013年间,大连弘远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梅(另案处理)预谋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后找到担任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副主任的被告人姜德元,二人共同利用姜德元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工人数量的手段,共同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人民币83230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德元、柳延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姜德元、柳延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柳延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德元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德元、柳延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李明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姜德元犯贪污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姜德元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得到赃款5万元是事后取得,事先没有预谋,且已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周铁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柳延香犯贪污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柳延香系自首,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全部退赃,并自愿缴纳罚金,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至2013年间,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开始动迁工作。被告人姜德元系西郊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担任动迁领导小组副组长,分管园区的动迁和回迁安置工作。瓦房店市骅香服装厂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柳延香找到被告人姜德元共谋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柳延香承诺给予好处,姜德元同意。二被告人共同利用姜德元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工人人数的手段,共同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人民币217122元。后柳延香给予姜德元赃款人民币5万元。(二)2012年至2013年间,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开始动迁工作。被告人姜德元系西郊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担任动迁领导小组副组长,分管园区的动迁和回迁安置工作。大连弘远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梅(另案处理)预谋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后找到担任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副主任的被告人姜德元,二人共同利用姜德元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工人数量的手段,共同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人民币832301元。另查,2015年11月27日,柳延香主动投案。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姜德元向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柳延香向中国共产党瓦房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人民币217122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案件移送函,抓捕经过,被告人姜德元、柳延香供述与辩解,曲梅讯问笔录,证人董付辉、冷玉强等人证言,情况说明,会议纪要,专用收款收据,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付款单,转账支票存根,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瓦建字[2011]77号文件《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张山嘴社区搬迁补偿方案》,《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张山嘴社区回迁人自愿选择房屋的安置办法》,《张山嘴社区被征收房屋回迁安置协议》,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张山嘴社区被征收人补偿汇总表,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张山嘴社区普查登记表,被征收人档案目录,普查登记表,普查登记公示表,身份证,关于张山嘴社区轴承园回迁区动迁有关问题的会议记录,瓦政办发[2013]94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张山咀社区搬迁示意图,宅基地平面布局图,迁出证明存根,情况说明,房屋照片,身份证,工资表,通用记账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付款单,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旅客住店信息,户籍证明,瓦政发[2003]43号文件《关于刘明智等职务任免的通知》,瓦组发[2003]47号文件《关于组成中共瓦房店市工业园区工作委员会的通知》,瓦园区发[2003]44号文件《关于成立中共瓦房店市工业园工作委员会的请示》,瓦房店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文稿纸,会议纪录,瓦政发[2013]84号文件《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关于付玉宾等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考核材料,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管委会职能说明,收款收据,辽宁省罚没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德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柳延香、曲梅(另案处理)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侵犯了公有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德元、柳延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德元与柳延香、被告人姜德元与曲梅(另案处理)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德元与柳延香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周铁军认为被告人柳延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姜德元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延香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德元退缴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延香退缴全部赃款,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李明昌、周铁军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柳延香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德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柳延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德元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由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被告人柳延香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17122元中,由中国共产党瓦房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人民币167122元,余款人民币50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姚志武审判员  顾仁华审判员  刘明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