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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3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贝贝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贝贝租赁站,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914号原告:南部县贝贝租赁站。住所地:南部县。经营者:江光虎,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北平,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庞江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女,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南部县贝贝租赁站(以下简称贝贝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盛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驳回了该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贝租赁站的经营者江光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北平、被告泓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唐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贝贝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及扣件租金333569.4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四川省江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31日,被告因修建仪陇县云水路西段景观桥项目与原告签订《南部县贝贝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每季度结算一次,所有租赁物还完2个月结清赔付清,如果到期未结付清,按当时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未付款,直至付清之为止”。该工程竣工后,2016年5月29日经该项目部经手人安彬与原告结算,下欠原告租金及赔付款共计33356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泓盛建设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我们没有合同上的印章。原告的收料人孙林,结算单出现的安彬,出、入库单上签名的相关人员均与被告没有关系,不能说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合同上有印章,结算单也应该有印章。故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被告泓盛建设公司(原四川省江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修建仪陇县云水路西段景观桥项目与原告贝贝租赁站签订了《南部县贝贝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出租方:贝贝租赁站(甲方)租用方:四川省江洪建筑公司仪陇县云水路西段景观桥项目部(乙方),二、单价:架管租金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租金每个每天0.009元。三、租赁物由乙方运到现场,并且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归还相关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六、付款方式:每季度结算一次,所有租赁物还完2个月结清赔付清(款),如果到期未结付清,按当时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未付款,直至付清之为止。七、乙方指定领料人:孙林。乙方领料人有变须通知甲方……”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内容为“四川省江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仪陇县云水路西段景观桥梁基建项目施工标段(第二次)”的印章,并由陈俊签名,乙方处加盖了内容为“四川省南部县贝贝租赁站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并由江光虎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架管、扣件。被告的修建工程竣工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16年5月28日,原告经结算,向被告出具了《仪陇云水景观桥租用钢管、扣件租金结算单》,内容为:“租金共计:319018元,赔偿扣件10803套×3.8元=41051.4元,运费:大车:20车×500=10000,小车:10车×350=3500元,合计:373569.4元,已付:40000元,尚欠款合计为:373569.4-40000元=333569.4元,大写:叁拾叁万叁仟伍佰陆拾玖元肆角。”次日,仪陇县云水路西段景观桥项目的管理人员安彬在上述结算单上批注“经核算应支付租金赔偿款、运费共计:叁拾贰万伍仟元正正。经手人:安彬”进行了认可。嗣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1日,四川省江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仪陇县云水路西段景观桥梁基建项目施工标段项目部下发《关于启用仪陇县云水路西段景观桥梁基建项目施工标段(第二次)项目专用章及人员委派的通知》:……2、公司决定给你项目部配发“四川省江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仪陇县云水路西段景观桥梁基建项目施工标段(第二次)项目专用章”。印章启用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印章使用截止时间为工程竣工结算后15个工作日;2015年3月24日“四川省江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仪陇县云水路西段景观桥梁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均有人员签字,并加盖相应的印章,符合一般合同的形式要件,至于被告的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该合同的形式要件。且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架管、扣件,确实是用在被告的修建项目中,故本院对案涉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入库单及结算单上签字的相应人员均不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签字不予认可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提供的出库单27张中有23张系租赁合同约定的领料人孙林签名领受,另外4张虽系杨忠等签名,但在归还租赁物的入库单上还货人处也是杨忠、安彬、陈俊等进行的签名,且上述所有单据所涉材料均用于被告的修建工程,合同约定租赁物由被告运送到现场,根据证人江宴的证言,其是受被告公司的要求,将上述材料运送至被告工地。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入库单及结算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对“四川省江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四川省江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始印章版本,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系“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样,该印样与要求鉴定的印章真伪无关联性,加上签订合时原告也不能鉴别其印章的真伪,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过原告的履约行为发生效力,被告不按约如数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提出欠付租金等金额本应是333569.4元,但在结算时约定若在2016年8月付清该款,则可以仅付清325000元的说法,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说法不予采信,而且仪陇县云水路西段景观桥项目的管理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欠付租金等总额亦是325000元,故本案欠付租金等的总额应是3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数额确定后的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部县贝贝租赁站支付租金325000元(包括赔偿扣件款41051.4元和运费13500元在内),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本金3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标准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支付租金,上述利息损失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保全费2420元,共计5572元,由被告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雍登伟二O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鲜永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