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许亚飞与李卫卫、姜国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亚飞,姜国超,李卫卫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亚飞,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俐,辽宁明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超,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锴,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卫,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繁峙县。上诉人许亚飞因与被上诉人姜国超、李卫卫民间借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0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亚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姜国超要求李卫卫返还300万元与要求许亚飞退还3136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两笔款项是在两次配资行为中发生,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一审法院在未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合并审理违反法律程序。同时许亚飞收取的313600元已经仲裁委仲裁过,姜国超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姜国超是经许亚飞介绍签订《投资顾问合同》,许亚飞收取的313600元是居间服务费,不是姜国超所述的资产综合管理服务费,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对此问题没有查清。姜国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许亚飞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李卫卫未提出上诉。姜国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卫卫返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资产综合管理服务费313600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的利息损失144141元(计算方式:313600元×4.35%×1年=144141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313600元为基数年化率4.35%计算);2、许亚飞就第一项请求项下与李卫卫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6日,姜国超经李卫卫介绍在其办公室与中科公司签订了《投资顾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姜国超将保证金人民币560万元划转到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海名下帐户,中科公司向姜国超提供总金额为2800万元的股票配资帐户。姜国超可以使用配资帐户内资金进行沪深证券交易所二级市场上市证券交易,在未发生约定的情况下,中科公司禁止销户、撤离资金并不得进行任何配资帐户交易。姜国超每月向中科公司指定的张明海的帐户内支付资产综合管理服务费313600元。合同另就配资帐户的运作与管理、资金利益的归属与分配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姜国超按约定于8月17日将保证金转入张明海帐户内,并于同日取得了2800万元的配资帐户的帐号及密码。8月21日,姜国超向许亚飞帐户转入313600元。姜国超在使用配资帐户后产生异常,与中科公司产生争议。8月26日,李卫卫收取姜国超300万元保证金,并提供给姜国超另一个配资帐户,但此帐户后无法使用。姜国超与中科公司就《投资顾问合同》的履行发争议,经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杭仲(金)裁字第00113号裁决书认定,姜国超支付给许亚飞的资产管理费用313600元,由于中科公司并不认可许亚飞有权代表中科公司收取,与合同约定不符且目前姜国超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是经过中科公司同意后支付的,因此仲裁庭不予认可,姜国超可另行向许亚飞主张。审理中,许亚飞称313600元系收取的服务费,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服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李卫卫同意返还姜国超的保证金并同意支付利息,法院不持异议,但双方在还款时间上未达成一致,对此,法院在合理的时间内判决予以返还。姜国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款与许亚飞相关,故其要求许亚飞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313600元费用问题,许亚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姜国超有合同关系,且中科公司在仲裁中亦否认委托许亚飞收取管理费,故许亚飞收取此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姜国超主张其返还此款,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无有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姜国超要求李卫卫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卫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姜国超三百万元,并自二0一五年十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四点三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二、许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姜国超三十一万三千六百元;三、驳回姜国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姜国超经许亚飞介绍在李卫卫办公室与中科公司签订了《投资顾问合同》。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许亚飞上诉提及的一审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姜国超向许亚飞支付的313600元是因中科公司与姜国超签订《投资顾问合同》所涉及的争议,姜国超向李卫卫支付的300万元系基于第二次配资行为所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姜国超要求许亚飞、李卫卫返还款项虽然属不同的诉讼标的,但是鉴于两次配资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一审法院就所涉争议分别进行了审理,许亚飞也提出了答辩意见,故本院认为,许亚飞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将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所列举的四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该程序性问题也不足以影响判决结果。因姜国超要求许亚飞返还313600元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并未予以处理,故许亚飞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成立。关于许亚飞收取的3136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关健在于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姜国超主张的资产综合管理服务费还是许亚飞主张的居间服务费。根据本案证据,姜国超向许亚飞支付的313600元与《投资顾问合同》约定的资产综合管理服务费数额一致,姜国超也未向中科公司另行支付资产综合管理服务费。同时,根据许亚飞所发微信内容,许亚飞要求姜国超支付的313600元并非居间服务费而是借款本金的利息,显然与作为资金使用成本的资产综合管理服务费的性质更为符合。虽然姜国超是经许亚飞介绍与中科公司达成交易,但因许亚飞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姜国超存在支付居间服务费的约定,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姜国超主张的资产综合管理服务费。因仲裁裁决已经认定许亚飞与中科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并且对姜国超应当向中科公司支付的资产综合管理服务费进行了清算,现许亚飞保有该笔313600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姜国超诉请返还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许亚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许亚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 程书 记 员 张薷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