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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绍兴桂龙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天猛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桂龙贸易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天猛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58号原告:绍兴桂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城D3幢6号。法定代表人:海宝珠。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华,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柯桥天猛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分水桥村。法定代表人:张卫良。原告绍兴桂龙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柯桥天猛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8780.01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间,原、被告双方存在纺织原料的业务往来,双方之间总的交易金额为1008780.01元,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支付货款790000元,尚有余款218780.01元未付。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1008780.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被告于2013年3月至9月期间支付货款790000元。现原告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货款218780.01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遂成讼。另查明,2016年8月8日,原告名称由绍兴县桂龙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桂龙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7月22日,被告名称由绍兴县天猛针纺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柯桥天猛针纺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为凭,可予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付相应货款的权利。对于双方的交易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被告认证、抵扣,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对双方发生的总业务金额具有推定力,被告又未出庭予以抗辩,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总的交易金额为1008780.01元,由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18780.01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柯桥天猛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桂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8780.0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582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82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