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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刑初61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亳州市谯城区。2017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灵剑、被告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明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后阮村永源物流门口因琐事与其兄张某夫妻发生纠纷,并用拳头打伤张某鼻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被告人张明已赔偿张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贾某、徐某、莘某,4、孙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明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平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