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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9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晓锋与何世龙、陈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锋,何世龙,陈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381号原告:陈晓锋,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何世龙,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陈敏,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陈晓锋与被告何世龙、陈敏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陈晓锋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世龙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101648.34元;2、被告何世龙支付原告代偿有关费用6000元及至归还原告之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利息;3、被告陈敏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请求为要求被告何世龙支付代偿款101648.34元的利息(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陈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世龙、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2日,被告何世龙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敏作为共同债务人、原告陈晓锋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何世龙向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共同债务人陈敏在合同中签名捺印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保证人陈晓锋在合同中签名捺印对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5月27日,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1491.63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80162.40元。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与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村镇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四份等证据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何世龙进行追偿。被告陈敏作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依法负有共同的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世龙、陈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晓锋代偿款人民币101648.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