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王娟、杨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王娟,杨少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29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95号。主要负责人:刘春华,系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铸,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员工。被执行人:王娟,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杨少强,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与王娟、杨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04民初32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王娟、杨少强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48万元、支付利息8521.85元(截止2017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有权以被执行人王娟、杨少强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承担案件受理费4364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293元,以上共计500178.85元。因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娟、杨少强名下价值500178.85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张怀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何 涛书 记 员 金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