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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陶林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刑初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林,男,土家族,重庆市人,初中肄业,农村居民,住重庆市。200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罗鹏,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翔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林及辩护人罗鹏,鉴定人芦山县公安局法医王某1、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21时许,陶林因向杨某1催收欠款,在芦山县××乡强行将杨某1带上小车,并由高某1驾驶小车、陶林驾驶川T××××3货车欲将杨某1及货车带回成都。途中遇杨某1亲属拦截货车,被害人杨某2爬上货车副驾驶车门外欲阻止货车离开。陶林驾车强行通过阻拦人群后赓即加速向前行驶,前行400余米后,陶林连续两次紧急刹车将杨某2从货车上甩下并被货车右后轮当场碾压致死。陶林驾车逃离现场后在芦山县金花路金花公园附近被民警档获。经鉴定,杨某2因被碾压致脑、心、肝等大器官严重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陶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林辩称其不知道车上扒有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罗鹏提出:1、无直接证据证明陶林主观上明知有人攀附在车外、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现有证据不符合证明标准,不应定故意杀人罪;2、陶林因慌乱对车辆行驶中的异常情况没有作出准确判断,未能及时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属过失致人死亡;3、陶林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陶林按照成都竞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博公司)安排,与冯某、高某1等5人驾车从成都前往雅安市芦山县××乡,欲找该乡××村村民杨某1催收其购买川T××××3货车所欠的按揭款。次日21时许,陶林等人在芦山县××乡“梯子岩”(小地名)处强行将杨某1带上小车,并由高某1驾驶小车、陶林驾驶川T××××3货车,往雅安方向行驶,欲将杨某1及其货车带回成都。陶林驾驶川T××××3货车行至杨某1家外时,遇杨某1亲属杨某2(被害人,男,殁年43岁)等人拦截货车。陶林被迫减速后,又趁杨某1亲属闪开之机加速准备离开,杨某2扒上货车副驾驶车门外欲阻止货车离开。陶林无视站立在右车门外的杨某2,驾车强行通过阻拦人群并加速向前行驶。当车前行约400余米后,杨某2从货车上被甩下,被货车右后轮当场碾压致死。陶林驾车迅速逃离现场,后在芦山县金花路金花公园附近被民警档获。经鉴定,被害人杨某2因被碾压致脑、心、肝等大器官严重损伤死亡。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林家属代陶林赔偿杨某2家属27万元,杨某2家属书面表示对陶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拘留证等,证实该案系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设卡拦截到川T××××3货车,并将驾驶员陶林拘留。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身份证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3)金牛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书、彭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陶林及被害人杨某2的身份,以及陶林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5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3.驾驶证,证实陶林现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4.电话详单,证实陶林、高某1、冯某、龙某在案发时间段的手机通话情况。5.扣押决定书及委托书、担保追偿协议,证实竞博公司受成都创奇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奇公司)委托,收取杨某1购买川T××××3货车按揭款。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驾驶室平面图、路边灯光效果示意图、照片,证实:(1)杨某2死亡现场位于芦山县××乡××村××路×××路段,路面宽6.97m,路两边为宽1.65m的下水道盖板,路面为柏油路面。尸体仰面躺在公路上,附近有疑似脑组织喷溅痕迹、脑组织及颅骨碎片、人体组织,在喷溅痕迹起始处有一处长0.39m、宽0.17m的疑似头部受压处,受压处东侧有疑似轮胎痕迹。尸体头部东侧3.38m处有一道长10.1m的刹车印,刹车印为双车轮印,该刹车印往东略偏北3.14m处为另一道长12.1m的刹车印。尸体头部西南侧的公路上有一条间断的、东西走向的疑似血轮胎印。(2)川T××××3货车车身全长11m,车门下方的踏板距车窗窗框下沿1.43m。该车后视镜设备齐全,在副驾驶位前方车玻璃安装有补盲镜。第一、二排车轮均为单排转向轮,第三、四排车轮均为双排轮。在副驾驶侧第二排车轮挡泥板和车轮外侧、第二排车轮传动轴均有疑似血迹;副驾驶处的车门、挡风玻璃、后视镜支架、摇窗机以及驾驶室的排档杆、方向盘等均有疑似触摸痕;在副驾驶室车门上有疑似手印;副驾驶位车门下方的挡泥板侧有疑似蹬痕。(3)从杨某2家到杨某2死亡地点之间的方向,距90米处的网吧外有节能灯2盏、距公路路边7米处有网吧广告灯箱;继续走约110米处附近共有3盏节能灯。(4)川Y××××1轿车内有“指虎”、“催泪喷射器”、望远镜及装有8支天线的电子设备、对讲机等。7.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1)川T××××3货车轮胎上有三处疑似血迹;(2)陶林左肘关节外侧分别有5.5cm×0.4cm、1.6cm×0.5cm的表皮挫伤;冯某左前臂中段尺侧有一0.1cm×0.5cm的弧形挫伤。公安机关将相关痕迹进行提取。8.关于陶林、冯某身高体型的说明,证实陶林高177cm、冯某高165cm,均体型偏瘦,无残疾。9.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杨某2尸长1.68m,头部颅骨崩裂骨折、挫碎,脑组织大部分缺失,胸部肋骨大范围骨折,心脏、肝脏、脾脏、肺等内脏器官挫碎,脏器位置形态均发生改变,肠管从左侧腹股沟破口处脱出,右前臂皮肤向外撕脱。推断杨某2因被碾压致脑、心、肝等大器官严重损伤死亡。10.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杨某2胃组织中未检见常见安眠药及有机磷类、氨基甲酸酯类、拟除虫菊酯类农药和毒鼠强。11.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检验,川T××××3货车副驾驶室侧第二排车轮外壁上、第二排车轮传动轴上、尿素箱前侧、驾驶室侧第三排主胎花纹外侧面边缘处和第三排副胎花纹凹槽处、副驾驶室侧第三排副胎花纹凹槽处均检出杨某2血迹,方向盘上检出陶林脱落细胞,确定死者为杨某2。12.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人王某2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川T××××3货车在案发后一直停放在王某2汽修厂内,经鉴定,该车转向系和制动系所检项目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13.川T××××3货车驾驶室视界照、侦查实验笔录及视频,证实该车后视镜设备齐全,副驾驶位车顶前方安装有补盲镜,车窗均未粘贴车窗膜,驾驶室视界清晰。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侦查实验,于2016年7月15日21时30分,将模拟真人固定在川T××××3货车副驾驶门外,让模拟真人脚踏副驾驶室外的脚踏板,右手固定在副驾驶车门外的后视镜支架上,关闭所有车窗玻璃,从杨某2及其家人挡车的地点,以每小时40至50公里的速度,打开大灯,开到杨某2死亡地点。行驶过程中,驾驶员及在驾驶室内的侦查员透过副驾驶车窗玻璃,均能清楚观察到副驾驶室外所固定的模拟真人头部。1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冯某从2016年5月到成都担保公司上班,主要帮公司找车收车。2016年6月18日下午公司叫冯某、唐某跟着陶林一起去芦山收车,同行的还有两个叫不出名字的同事,五人开的是一辆斯柯达轿车。19号一直跟踪杨某1的川T××××3货车,后来在一处堵车的地方,五个人上前去,强行拉杨某1上了小车先走。陶林开川T××××3货车,冯某坐在副驾驶位,准备将车开回成都。到了杨某1家附近,陶林问冯某过没过杨某1家,冯某说应该到了。看见路上横着站了一群人,大概有十来个人拦车,按喇叭都不躲开。陶林踩了下刹车,停下来向外大声的骂了一句,车子被打得响。之后陶林就加速行驶,还叫冯某给同事打电话,让杨某1给他家里打电话。冯某当时面向陶林听他说话,没有看到右车窗外的情况,陶林当时转过头面向冯某说话的。冯某转身去后座拿手机过程中听见车子外面“砰”的一声。打通电话后,同事说杨某1不愿意给家里打电话。继续往前开了两三分钟,被一辆面包车横着拦下,陶林下车给面包车上的人解释,冯某打电话让同事叫杨某1给面包车的人通电话。面包车让开后,继续开了20多分钟后被警察挡停。1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于2016年6月到担保公司上班。2016年6月18日公司安排唐某和冯某、陶林及另外两个人一起去芦山县收车,由陶林带队。6月19日一直尾随川T××××3货车,其间陶林去骗杨某1让他帮拉砂石,但杨某1不去。趁杨某1下车时,五个人同时上前去,陶林从杨某1的后面挽住杨某1的颈项,其余四人把杨某1抬起来,杨某1挣扎得很厉害,不停的大声吼,但还是被抬进了轿车后排,轿车往雅安方向行驶。陶林和冯某去开杨某1的大货车。刚开始时杨某1挣扎,同事把电棍启动,发出很响的声音,说再闹就用电棍电他,杨某1就没有挣扎了。途中开车的同事接了三个电话,听内容是陶林打过来的。在车上同事拿了一份代为保管协议书让杨某1签字,由公司代他保管这辆车。16.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明高某1和陶林等人到芦山找杨某1催收欠款。6月19日早上陶林带大家找到了川T××××3货车,天快黑时,陶林去接触了一下对方。跟踪时遇到堵车,杨某1从驾驶室下来。高某1五人围上去拉他上车。杨某1反抗,但还是被拉上了轿车,被夹在后排中间,往芦山县城方向开车。陶林和另一同事处理大货车。途中陶林打电话说他开车过来了。后来与陶林一起的同事打电话说车主家属在堵他们,叫杨某1打电话给家属说明情况。接着陶林打电话说被杨某1家人堵下来了,派出所的也到了,叫把合同手续带回去给民警看。返回途中高某1把车上的棒球棒和钢管扔了。17.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6月18日和同事高某1、陶林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同事一起,由陶林带队,开公司轿车从成都到芦山,找杨某1催收按揭款。第二天找到川T××××3货车后就一直跟着这个车子,晚上10点左右,因堵车,杨某1下了车,龙某等人前去强行将杨某1带上小车,叫他签协议由公司代为保管货车。陶林和另一个同事去开大车,由陶林开车,那个同事坐副驾驶。两个车一前一后往雅安方向行驶,准备把杨某1和车子带回成都公司。途中杨某1说他想办法借高利贷,叫把他放了,龙某等人叫他和陶林说,杨某1就用高某1的手机给陶林打电话。陶林说等他到了再说。后来陶林给高某1打电话说被派出所的挡了,叫把合同拿去。18.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明杨某3负责成都片区银行和担保公司抵押车辆的召回。公司成立了两个催收组,负责催收欠款。如果车主不还钱,就将抵押的车辆先暂时扣回公司。6月18日公司安排了小冯和唐某等五人到芦山县××乡找一辆抵押车辆。杨某1欠了公司5万多元,在此之前就已经被公司扣过一次车了,当时还了钱就把车放给了他。证人孙祥云也证明相应事实。19.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杨某1于6月19日驾驶川T××××3货车在××乡梯子岩附近遇到堵车,便下车查看。刚下车不久就被人强行抬上了一个小车,对方还拿出电棒相威胁,并将小车开往雅安方向。后来他们才说是担保公司的。货车是杨某1买的,当时出了25万元,余下的钱30万元向担保公司贷款,每个月还给担保公司18034元。2016年1月和2月的款项没有按期还,担保公司把车子扣走,去交了钱才把车子拿回。4月份和5月份的款现在没有还。20.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6月20日晚上21时许听说有人把杨某1及货车带走了,打电话给杨某1也是关机。杨某2叫先报警,他去找人帮拦车子。胡某2打电话报警,胡某1与王某3、张某2、杨某4等人在路边拦货车。发现货车后就跑去拦车,但是货车没有停下,因为前边有另一辆货车,所以才减速。但看到胡某1等人在拦车,又提速准备开走。杨某2爬上货车,趴在货车副驾驶的地方。货车依然加速行驶,没有减速。听见货车驾驶室里有人说“碾死他们”。胡某1打电话报警,并找小车去追货车。之后听说杨某2被货车碾死。21.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6月20日晚上10点左右,其父亲杨某2接到朋友电话,说杨某1货车按揭款没有给清,被担保公司连人带车押走了。胡某2先打110报警,之后和杨某2到公路边拦货车。十多分钟后看到货车到来。杨某2到货车副驾驶位置,抓住副驾驶门的把手,但货车没有停,继续往前走,车速比较快。胡某2搭朋友的车子往下追,看到杨某2躺在路中间,被货车压死了。2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晚上10点左右杨某2打电话,说杨某1连人带车被带走了,准备去拦车子。王某3和胡某3、杨某2、张某2等人都在路边看车子过没有。过了约四五分钟,看到货车向芦山方向开来,大家站在路中间横成一排,向前推出去拦货车。货车只是减了下速度,还要向大家撞过来,大家赶紧闪开。货车开走后就没有看见杨某2了。胡某2去找杨某2,不久后胡某2说杨某2已经被车子碾死。23.证人杨某4、胡某3、张某2、谢某等人的证言,证明9月19日晚上和杨某2、张某2、胡某2、胡某4、胡某3、王某3一起,在杨某1家外面的公路上挡杨某1被扣的货车,杨某4在公路的左边,杨某2在公路的右边。货车减速开过来后,听见驾驶货车的人和坐在货车副驾驶的人说“不管”,“碾死他们”,然后加速行驶过来。站在公路中间的几个人赶紧躲开。车子开过后,看见杨某2双手扒在货车的副驾驶的车窗上,一只脚悬在半空中在用力的蹬,货车在快速行驶。苏文辉开小车载胡某2去追货车,过了一会儿胡某2说杨某2被整死了。24.证人苏某1(又名苏某2)的证言,证明6月19日晚上10点过和彭某、陈某1在网吧门口的院坝里耍时,看到公路上飞快的开过一辆货车,副驾驶门外站着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双手抓在右后视镜上。货车经过时没有踩刹车减速的情况。2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陈某1和苏某2、彭某在公路边讲话时,苏某2说“哪个那么野啊,车速那么快的还扒在车门上”,陈某1转头看,看到貌似杨某1的货车往芦山方向行驶,车速有点快,有一个人就扒在副驾驶的车门位置,头刚好冒过副驾驶的车窗。车子很快跑出了视线。过了约两分钟,看到胡某2跑上来说“逮倒弄死他”,这才听说杨某2出事了。证人彭某也证明相应情节。26.证人杨某5的证言,证明6月19日22时10分左右,有一辆货车经过,接着听到“嘭”的一声,好像货车碾着什么东西,但是没有听到车辆刹车的声音。出去看到有一个人被车子碾烂了,死在公路中间。27.证人缪某的证言,证明6月19日驾车经过隆兴农贸市场下来一个弯道处时,看到有两辆货车朝芦山方向行驶,后面的货车想超前面的货车,占了缪某的行车道,差点撞到缪某开的面包车上,车速起码60码以上,缪某急刹避让,货车也回到前面那辆大货车后面去了,没有超车。缪某和货车会车后又走了200米,就看到路中间躺了一个人,就马上打电话报警。28.证人杨某6、张某3的证言,证明6月19日胡某2打电话让开车子帮追杨某1的货车,并说杨某2已经上车了。杨某6和张某3将小车横在公路中间,只留了一个小车过的位置。约一两分钟后有两辆货车过来,第一辆不是杨某1的车,张某3挪车让其通过,第二辆即杨某1的车仍不停车,杨某6赶紧叫张某3把车子开到公路中间,把货车挡下来。货车驾驶员说人在前面车子上,杨某6又问杨某2呢,驾驶员没有回答,只说他们已经商量好了。后来杨某6听杨某1在电话里说他们已经说好了,就让他们通过,开着面包车跟在货车后面,一直跟着到了警察设卡的地方。29.证人何某、高某2、杨某7、骆某、陈某2的证言,证明6月19日晚上大概八九点,何某看到川T××××3货车驾驶员在叫,被四五个人强行拉进一辆小轿车带走,有两个人将货车开走,几人相互打电话告知,将此事告诉了杨某2。30.证人蒋某、卢某的证言,证明二人与陶林同监室,听陶林说他们到芦山是收账的,陶林开着扣押的货车,路上有十多个人拦车,他没有停车,对方就打他的车。蒋某问他“你知不知道有几个人爬上车了?”陶林说“一个人”。3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一般考取驾驶证时,教练就会交待示范如何通过后视镜观察车辆周围的情况,驾驶员在开车之前都要通过观察后视镜来查看车辆周围情况。公安机关让帮开车做实验时,所开的涉案车辆通过后视镜能观察到车辆周围的情况,这辆车除了不能观察到车尾正后方的情况,车辆的车头、左边、右边、正前方都是能够清楚看到的。32.被告人陶林供述了其受公司安排前去收债、将杨某1及车带走,开车冲过阻拦人群的经过,辩称自己不知道车上扒有人。3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陶林家属代陶林赔偿杨某2家属27万元,获得杨某2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形成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林在催收杨某1购买川T××××3货车欠款的过程中,不顾杨某1亲属的阻拦,强行将该货车开走,在明知杨某1亲属杨某2扒在该货车右侧车门外的情形下,仍加速行驶,致杨某2从货车上跌落并被该车右后轮当场碾压致死,陶林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陶林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证据显示,该货车副驾驶车门下方的踏板距车窗窗框下沿1.43m,而杨某2身高1.68m,且该车均未粘贴车窗膜,后视镜设备齐全,在副驾驶位车顶前方安装有补盲镜,路边有多处光源。杨某2扒上货车后站在副驾驶室外,阻止陶林驾驶货车前行,根据陶林驾驶位置的角度及视线条件,陶林能够清楚看到其驾驶的货车车门上扒有人,故陶林辩称“不知道车上扒有人”及辩护人所提“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陶林明知在车门外扒有人而行驶的情况下可能会造成车外人跌落受伤甚至死亡的结果,但为了摆脱杨某1亲属的阻拦,仍继续行驶,主观上存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造成杨某2跌落后被当场碾压致死,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所提“属过失致人死亡”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害人杨某2主动扒上货车,置自己于危险之地,属于为保护其亲属的权益而采取的行为,且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本案的发生,不属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审理期间,陶林的亲属代陶林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犯罪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田 勇审判员 严 宏审判员 刘海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