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3770杨小牛与镇江友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牛,镇江友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3770号原告:杨小牛,男,1966年8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高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友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谷阳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安,该公司经理。被告: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谷阳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小牛与被告镇江友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牛的诉讼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友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22610.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2610.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京亿城第一层XX商铺,同时与被告镇江友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租金,半年支付,被告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诺年租金不低于商铺价格的8%,商铺价格为565270元,但被告却拒付租金。被告镇江友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和答辩。原告杨小牛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原告与被告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律师函、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4日,原告杨小牛与被告镇江友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京亿城”第一层XX号商铺交给被告镇江友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管理经营,委托期限为十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前三年(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无偿提供给被告镇江友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市场培育期。第四年至第十年(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由被告镇江友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代为出租,期间商铺租金收益按9:1分成(原告获取租金收益的90%,另10%归被告镇江友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第四年至第十年的租金,以半年为一期支付。每满半年期的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租金分成的计算方式为:各户租金收益=(各楼层税后租金总和×90%)×原告租金收益系数0.98%。若被告镇江友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延迟支付租金,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违约金。若被告镇江友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三个月未支付当年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镇江友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除支付当年租金外,还应支付当年期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杨小牛与被告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京亿城”第一层XX号商铺,被告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诺第4-6年委托经营期间,原告实际应分得年租金不低于原告购买商铺价格的8%,所购商铺总价为565270元。若低于8%,被告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诺补足。保底分配时间同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镇江友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镇江友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收取租金数额或租金的计算依据,对其向被告镇江友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诺原告实际应分得年租金不低于45221.6元,现原告主张半年租金22610.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应给付租金的时间为每半年期满最后一个月,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小牛22610.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2610.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65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绪美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人民陪审员 江双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祉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