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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663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国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国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663号原告: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泰东商业广场南楼501室。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翔,女,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国鑫,男,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200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7116元及违约金17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鹏欣丽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依法负有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物业费酌情按90%计收,故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缴纳200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6405元(2006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计算如下:0.35*123.13*48*90%=1862,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计算如下:0.5*123.13*82*90%=4543)。原告自愿按每日万分之五从前计收滞纳金,其主张的滞纳金1727元,因不超过合同约定,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405元、违约金1727元合计81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国鑫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