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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董家城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潍坊富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董家城后社区居民委员会,潍坊富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董家城后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少凯,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亮,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孙守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存考,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董家城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潍坊富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亮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存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用27.88万元及违约金;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通过挂牌出让方式竞购原告处土地一宗,如竞购成功,被告将在支付国家全部规费后,额外补偿原告45万元,后被告竞购成功,但一直拖欠土地补偿费用27.88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出让协议书当中所涉及的土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且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用,被告不应当支付包括土地补偿费、土地出让金等一切款项。昌邑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1年9月30日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被告也将4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足额支付给了昌邑市土地储备中心并交纳了相应的税款,全面履行了出让合同义务,不欠任何单位或其他任何组织的任何性质的款,至于原告是否应得土地出让金或其所称的补偿费用,应当由原告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协商解决,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1、协议书一份;2、从中国土地交易网截取的交易信息一份,被告提交的1、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一份;2借款现金收入单一份;3、增加土地出让面积成交确认书一份;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税收通用完税凭证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天水附路以东、富昌街以南,广电家园北邻原进村路,净用土地约0.83亩(长67.23米*宽8.2米)的集体用地,根据广电家园规划要求出让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变更为商住用地等手续。第二条约定协议转让的地上附着物及变更为出让的商住用地出让金,总价款为45万元。摘牌后的土地契税和交易服务费及及摘牌后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取得土地出让金低于45万元,被告在摘牌成交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总价款45万元之不足部分。第四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第二条的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部分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支付全部价款,原告有权拒绝被告使用该地块。2011年8月5日,原告与昌邑市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一份,约定政府决定收回原告使用的一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将其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第一条约定收回的该宗土地位于昌邑市区富昌街以南、天水附路东侧,面积为593平方米。第二条约定政府收回被告一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593平方米,每亩按8万元计算,补偿费共计7.12万元。第三条约定收回补偿资金由市财政从该宗土地上市出让所得价款中支付给原告。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该宗土地即进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原告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倒清该宗地上的所有附着物等,清理现场。2011年9月26日,昌邑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签订昌邑市2010-49号地块增加土地出让面积成交确认书一份,第一条约定昌邑市2010-49号地块已经市政府批准于2010年7月14日通过公开挂牌的方式出让给被告潍坊富邦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设期间,按照市政府批复的修建性规划,该地块需多占用520平方米土地;经市政府批准,同意以原公开挂牌价格出让给原竞得人。第二条约定该宗地位于昌邑市区富昌街以南、天水路东侧(原昌邑市奎聚街道董家城后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出让面积为520平方米(0.78亩)。规划用途为居住用地,出让年限为70年。土地成交总价款为430000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与昌邑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第二条约定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2010-49号(增加),宗地总面积593平方米,坐落于昌邑市富昌街以南、天水附路东侧。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430000元。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关机构缴纳涉案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及印花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对涉案国有划拨土地进行处分,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已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按规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应的税费,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亦从政府部门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7.1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用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昌邑市奎聚街道董家城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原告昌邑市奎聚街道董家城后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斐斐人民陪审员  李成杰人民陪审员  徐绍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