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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玉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春,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响水县。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3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上午9时许,在阜宁县芦蒲镇童北线曹安村路段,被告人李玉春与陶某及其妻子黄某1因情感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李玉春持钢管殴打陶某左腰部、右手部,双方纠缠过程中,被告人李玉春又持平口起子戳陶某头部、面部,致陶某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裂创、右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经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陶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玉春于2017年3月20日与被害人陶某达成赔偿协议,依协议赔偿被害人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陶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伤情照片、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高某、陈某、黄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赔偿协议、领条、刑事谅解书、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玉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玉春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