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春与莫英姿、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谋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英姿,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路12-3号地城南派出所综合楼1号楼门面由西至东1-6号。法定代表人:刘谋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谋福,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春因与被上诉人莫英姿、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春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梁江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该账户系梁江、刘谋福、杨伟、尹青平共同开设的合伙账户,该证据可能影响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民初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新军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