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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与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正鹏,杨丽娟,闫虎,孙海燕,韩金霞,韩金秀,赵伟,翟明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1637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负责人:郭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飞、孔丽萍,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柳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正鹏。被告: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后河镇大辛庄。法定代表人:韩金霞。被告: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孙杏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闫虎。被告:刘正鹏,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杨丽娟,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闫虎,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孙海燕,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新延路新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路路,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金霞,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县。被告:韩金秀,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北马市。被告:赵伟,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翟明森,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与被告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生缘家具)、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丰公司)、刘正鹏、杨丽娟、韩金霞、韩金秀、翟明森、闫虎、孙海燕、赵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飞、孔丽萍及被告赵伟、被告孙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路路到庭参加诉讼,今生缘家具、豫兴公司、卫丰公司、刘正鹏、杨丽娟、韩金霞、韩金秀、翟明森、闫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今生缘家具立即归还借款利息116988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6525‰、逾期月利率14.47875‰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2、判令被告豫兴公司、卫丰公司、刘正鹏、杨丽娟、韩金霞、翟明森、韩金秀、闫虎、孙海燕、赵伟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与今生缘家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今生缘家具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月息为9.6525‰,逾期利率月息为14.47875‰。2014年5月9日,原告分别与豫兴公司、卫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豫兴公司、卫丰公司自愿为今生缘家具在原告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正鹏、杨丽娟、闫虎、孙海燕、韩金霞、韩金秀、赵伟、翟明森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今生缘家具在原告处办理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今生缘家具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各被告均未履行清偿责任。另,原告原名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2014年12月经批准更为现名。孙海燕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的利息有异议,请原告明确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出示今生缘家具未偿还利息的证据:2、连带责任保证书上“孙海燕”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2014年5月,孙海燕在外地学习,不可能在保证书上签字,所以,孙海燕并没有为该笔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孙海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赵伟辩称,其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异议。今生缘家具、豫兴公司、卫丰公司、刘正鹏、杨丽娟、韩金霞、韩金秀、翟明森、闫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河南银监局关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底变更为现名,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支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今生缘家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约定发放了贷款;第三组,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豫兴公司、卫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自愿对今生缘家具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第四组,连带责任保证书五份,证明刘正鹏、杨丽娟、闫虎、孙海燕、韩金霞、翟明森、韩金秀、赵伟为今生缘家具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组,股东会决议三份及贷款核保笔录两份,证明今生缘家具、卫丰公司、豫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均对该笔贷款知情;第六组,欠息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5日的欠息情况;第七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该笔贷款的用途是购板材。今生缘家具等十一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赵伟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孙海燕对2014年5月6日连带责任保证书有异议,称该保证书上共有人一栏“孙海燕”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并于2016年12月19日书面提出鉴定申请,于2017年7月4日书面提出撤销鉴定申请。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认证,基于当事人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除孙海燕有异议的2014年5月6日共有人一栏为“孙海燕”签名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及购销合同外,对各被告无异议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孙海燕对2014年5月6日连带责任保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孙海燕否认连带责任保证书上非其本人签名,但无证据证明签名非其书写。其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孙海燕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今生缘家具召开股东会,刘正鹏、杨丽娟作为今生缘家具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其公司在原告处办理贷款800万元。同日,豫兴公司、卫丰公司召开股东会,韩金霞、韩金秀作为豫兴公司的股东、闫虎、赵伟作为卫丰公司的股东分别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意其公司为今生缘家具在原告处办理贷款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刘正鹏、韩金霞、韩金秀、闫虎、赵伟分别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一栏签字,承诺为今生缘家具在原告处办理贷款8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杨丽娟、翟明森、孙海燕以共有人身份分别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承诺以其与刘正鹏、韩金霞、闫虎的共有资产对上述借款8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9日,今生缘家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今生缘家具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板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9.6525‰,罚息月利率14.47875‰等内容。同日,豫兴公司、卫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豫兴公司、卫丰公司均为今生缘家具在原告处借款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2015年12月25日,今生缘家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共计1169883元,未予偿还。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时,刘正鹏与杨丽娟系夫妻关系,韩金霞与翟明森系夫妻关系,闫虎与孙海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原告由“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今生缘家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人今生缘家具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豫兴公司、卫丰公司分别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明确承诺为今生缘家具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今生缘家具到期未能偿还债务,保证人豫兴公司、卫丰公司应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正鹏、韩金霞、闫虎、赵伟、韩金秀分别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今生缘家具申请办理的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杨丽娟作为刘正鹏之妻,其以共有人身份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对其中所示内容予以确认,表明自愿以二人共有财产为今生缘家具申请办理的8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意思表示明确,故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同理,翟明森作为韩金霞的配偶,孙海燕作为闫虎的配偶,二被告以共有人身份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亦依法认定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借款利息、罚息1169883元;二、被告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正鹏、韩金霞、闫虎、赵伟、韩金秀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杨丽娟以其与被告刘正鹏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翟明森以其与被告韩金霞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孙海燕以其与被告闫虎的家庭共有财产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正鹏、韩金霞、闫虎、赵伟、韩金秀、杨丽娟、翟明森、孙海燕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被告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正鹏、杨丽娟、韩金霞、韩金秀、翟明森、闫虎、赵伟、孙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石庆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