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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守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尼勒克县唐布拉路建筑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杨启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壹,男,汉族,1990年12月21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尼勒克县克令乡萨尔阿尕什村50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新疆浩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守明,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尼勒克县。上诉人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8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吴守明承担借款利息53,550元。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口头约定有借款期限,吴守明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二、依法改判吴守明清偿24,963.06元为利息,尚欠本金310,493.96元,利息28,606.94元,共计339,100.9元。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吴守明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90,000元;二、请求判令吴守明承担逾期借款利息49,100.9元(第一笔240,000元借款利息46,800元,第二笔50,000元借款利息6750元,扣除已付款4449.1元);以上两项合计339,100.9元;三、诉讼费由吴守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7日,吴守明向市政公司借款24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吴守明向市政公司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16日和2014年7月21日,吴守明以出差为由向市政公司分两次共借支20,000元。经双方核算确认,吴守明向市政公司已还款24,943.06元,加上吴守明其他剩余未还款的493.96元,吴守明至今欠市政公司本金285,550.9元未偿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市政公司分���次向吴守明借款共计290,000元,吴守明也认可自己分两次从市政公司借款290,000元,故市政公司与吴守明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庭审中,双方经核算后确认,吴守明至今欠市政公司本金285,550.9元未偿付,故吴守明应当清偿该借款。市政公司要求吴守明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9,100.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市政公司主张其与吴守明口头约定当年年底清偿,并约定承担逾期借款利息,但吴守明对此予以否认,且市政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吴守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市政公司借款本金285,550.9元;二、驳回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6元,减半收取3193元,由吴守明负担2792元,由市政公司负担40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市政公司称其向吴守明提供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吴守明对此节也予以否认。应认为双方当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自然也无逾期利息的存在。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艾力海木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