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尹梓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尹梓任,汤斌,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法定代表人徐如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治富,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梓任,男,200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辰溪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67年5月14日,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系尹梓任母亲。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辰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斌,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辰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胡天桥村鹤鸣洲听溪花园二栋二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75559865T。负责人李云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志,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光明,男,196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系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梓任、汤斌、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3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文胜、肖光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汤斌驾驶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所有的宇××牌××车从××中学开往辰溪东风桥方向执行工作事务。当日16时许,途径辰溪辰阳镇张家坳派出所门口路段时,因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尹梓任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尹梓任受伤。经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梓任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梓任当天被送往辰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并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4月1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2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刘素英(理发经营者)护理。2016年6月12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作出怀博所[2016]精鉴字第10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边缘智力。2016年6月15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怀博所[2016]临鉴字第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营养期各129日,后期医疗费5000元。被告汤斌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613.96元、护理费15018.43元(42494元/年÷365天×1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50元/天×129天)、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营养费3870元(30元/天×129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2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0519.39元。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613.96元、鉴定费(含检查费)2866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0479.9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尹梓任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汤斌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尹梓任横穿马路时未注意交通安全,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将其所有的涉案事故车辆宇锋牌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合同约定及保险宗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关于赔偿标准和项目,法院依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20479.9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而不能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尹梓任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斌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赔偿责任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梓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52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付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尹梓任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20479.9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尹梓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尹梓任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93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由被保险人赔偿后再行理赔;2、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重;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尹梓任、汤斌、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及被上诉人尹梓任、汤斌、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本案保险合同相对方,为本案适格被告,其与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存在第三者责任险法律关系的唯一凭证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保险证明》,该证明的保险责任注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承诺,按照该条款,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投保的电动三轮车给尹梓任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以内负责赔偿;且该《保险证明》不能证明该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任何保险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或者告知义务,故本案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以及精神抚慰金亦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尚在主次责任以内,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利建审判员 王文胜审判员 肖光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