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徐学勇与呼和浩特市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勇,呼和浩特市自来水公司,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857号原告:徐学勇,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乐山路***号**幢*单元***室。被告:呼和浩特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清源路甲2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睿,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南区振兴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张增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学勇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第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勇、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睿到庭参���诉讼。第三人宿迁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关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给水管道土方、给水管道及给水管道变更工程款的工程劳务费499691元,并确认原告对499691元劳务费具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签订了《宿迁市建设集团驻外分公司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用建设集团资质承揽工程,并向其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借用资质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2008年6月原告以建设集团的名义承接了被告呼和浩特市自来水公司新城区海东路给水管道工程,该工程于2008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于2009年3月20日审定了本工程总造价为2134287元,其中甲(自来水公司)供材料1084596元,其余1049691元为本工程劳务费,被告自来水公司于2008年9月、10月支付给原告550000劳务费,尚余499691元没有支付。2016年9月21日、10月24日,原告分别向建设集团财务和新城区税务局交纳了关于给水管道工程的管理费用和企业所得税等所有费用。后建设集团出具了付款授权委托书,将剩余499691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99691元,为了维护原告债权的实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来水公司承认原告徐学勇在本案中主张欠工程劳务费499691元的事实,但认为,因第三人宿迁建设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本案第三人宿迁建设公司对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到期债权499691元,造成被告自来水公司无法正常履行对原告的工程劳��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自来水公司承认原告徐学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徐学勇与第三人宿迁建设公司于2006年2月13日签订的《宿迁建设集团驻外分公司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将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授权给徐学勇承包经营,承包期限2006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并约定原告在借用资质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徐学勇于2008年6月以第三人宿迁建设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被告自来水公司海东路给水管道工程,工程总造价2134287元,其中被告供材料款1084596元,原告工程劳务费1049691元。被告自来水公司于2008年9、10月支付原告劳务费55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499691元,被告应当履行工程劳务费欠款。故原告徐学勇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工程劳务费4996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债务为合同之债,并无法定优先受偿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学勇工程劳务费499691元;二、驳回原告徐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自来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玉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喻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