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刘仕群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刘仕群,刘桃娇,刘丽明,刘丽红,刘晓岚,刘火娇,刘桂娇,谢新发,谢周远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5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仕群,1988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桃娇,女,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丽明,男,1980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丽红,女,1982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晓岚,女,1983年2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火娇,女,1983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桂娇,女,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林,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新发,男,1980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周远,男,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刘仕群、刘桃娇、刘丽明、刘丽红、刘晓岚、刘火娇、刘桂娇因与被上诉人谢新发、谢周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刘仕群、刘桃娇、刘丽明、刘丽红、刘晓岚、刘火娇、刘桂娇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对受害人杨月秀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404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肇事驾驶员陈小东补偿的家庭困难补助款64158.03元和医疗费43231.37元告示合计539103.40元,按80%的比例分配给上列上诉人431282.72元,扣除上列上诉人已领取的家庭困难补助款68000元外,仍应当分得款项363282.72元。(2)受害人杨月秀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丧葬费196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26元、护理费554.4元、亲友奔丧交通及误工费1800元等及交通事故案件受理费9342元、误工费609.3元,合计32169.6元全部返还给上诉人。二、一、二审案件爱理由被上诉人谢新发、谢周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对受害人杨月秀交通事故赔偿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在没有区分事故责任的前提下,把全部损失进行分割处理,而不是将所有当事人应得赔偿款进行分割处理。一审法院将本次事故款项571273元,扣除丧葬费等费用后,对剩余536067元按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各50%分割错误。上列款项,不应当是事故赔偿项目的全部款项,而应是陈小东或保险公司实际应当赔偿的款项。扣除上列损失项后,实际款项应当是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39103.4元,并不是死者杨月秀遗产,一审法院参照遗产进行分配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均为死者杨月秀的近亲属,但在分配财产时按上诉人、被上诉人各50%分割,显然是自相矛盾。本案共有物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分配: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优先照顾被抚养人,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关系亲疏远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取得。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小东支付的补款应当扣除上诉人已领取的68000元后,由上诉人分配80%。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亲友奔丧交通及误工费应全部返还上诉人。上诉人还对被上诉人谢新发、谢周远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两被上诉人非杨月秀亲生儿子。被上诉人谢新发、谢周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护原判。一是上诉人刘丽明、刘丽红、刘火娇、刘晓岚、刘桂娇与受害人杨月秀形成扶养关系、不是本案共有物的共有人,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只有存在抚养教育、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才能认定为互为家庭成员、共享家庭关系,并产生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上诉人刘某与受害人杨月秀结婚时,上诉人刘丽明、刘丽红、刘火娇、刘桃娇、刘晓岚、刘桂娇均已成年,与死者杨月秀相互独立,无需其抚养教育,相互之间只是名义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刘晓岚、刘火娇自幼被上诉人刘某送养他人,上诉人刘某与死者杨月秀结婚前,上诉人刘丽明、刘丽红、刘桃娇三人均已经结婚生育子女,五人根本未与死者共同生活动在一起,上诉人未客观陈述有关事实。死都杨月秀死亡时仍有劳动能力,有充足的经济来源,其不需人上诉人刘丽明、刘丽红、刘火娇、刘桃娇、刘晓岚、刘桂娇扶养,无论其是否与上述上诉人共同生活过,均无法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相互扶养。二是请求调高被上诉人的分配比例,上诉人主张应分得80%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是死者存在的两个亲生子女,存存天然的血缘关系,无论依法、还是依情均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也是杨月秀的近亲属及第一顺序继续人。死者杨月秀不仅将被上诉人抚养成人,带出务工,在两被上诉人结婚后,仍联系密切,来往不断。被上诉人还经常给死者杨月秀钱物,死者生前与经营到黄柏乡看望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期间,还在被上诉人家中生活居住。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到医院探望、护理,并积极参与救治、理赔。只因被上诉人谢新发病情恶化,在赣州传染病医院住院,被上诉人谢周远需前往照看,导致两人在客观上无法参加丧事办理。被上诉人谢新发患有病毒性××,无劳动能力,依法应当多分。杨月秀与上诉人刘专春结婚时,上诉人刘仕群已年满16周岁,接受杨月秀抚养教育时间极短,应少分。上诉人刘传人在瑞金市区有固定住所,经济条件较好,身体健康,尚有劳动能力,并生育了七个子女,有充足的赡养能力,其要求多分的请求于法无据。关于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在一审及交通事故案件中提交了瑞金市黄柏乡派出所的证明,另案生效判决与确认了两被上诉人系杨月秀的亲生儿子,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杨月秀的儿子应当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4日,杨月秀与案外人陈小东在瑞金市××村村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杨月秀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8月11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46923.74元,医疗费已由陈小东支付。2014年8月15日,原告、被告、第三人与陈小东达成了《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协议条款约定“一、甲方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因杨月秀交通事故死亡给乙方所造成的家庭困难的补助款柒万叁仟元整(含甲方承担的全部诉讼费用);该补助款由甲方委托瑞金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向乙方支付。甲方在杨月秀抢救期间交付的医疗费(总计:46923.74元),由肇事车辆承保保险公司理赔后全额归乙方享有。二、乙方的其他损失向甲方驾驶车辆承保保险公司通过诉讼方式确定,所需的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所获取的全部保险赔偿款归乙方所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乙方不再要求甲方个人对乙方就杨月秀案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甲方应当积极配合乙方进行诉讼索赔……”,陈小东作为甲方签字,刘某、刘火娇、刘桃娇、刘晓岚、刘丽明、谢新发、谢周远作为乙方签字。后陈小东按协议履行了补助款交付义务,其中两原告领取了5000元,被告刘某领取了68000元。杨月秀因交通事故死亡索赔案件,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杨月秀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923.74元、丧葬费21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677元、护理费616元、亲友奔丧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540247.74元,陈小东承担90%的赔偿责任,判决由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方、被告方、第三人方各项损失12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77773元,合计498273元;由本案原告方、被告方、第三人方承担案件受理费9342元。案件受理费9342元已由被告刘某先行支付,保险公司赔付款现尚未分配。当事人因对杨月秀死亡获得的赔偿款及补助款的分配存有争执,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杨月秀与其前夫生育原告谢新发、谢周远二人;被告刘某与其前妻生育被告刘仕群、第三人刘桃娇、刘丽明、刘丽红、刘晓岚、刘火娇、刘桂娇七人;被告刘某与杨月秀于200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与杨月秀登记结婚时,原告谢新发、谢周远、第三人刘桃娇、刘丽明、刘丽红、刘晓岚、刘火娇、刘桂娇均已成年,第三人刘桃娇已出嫁,被告刘仕群已满十六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杨月秀曾与被告刘某、刘仕群、第三人刘丽明、刘丽红、刘晓岚、刘火娇、刘桂娇共同生活;被告刘某与杨月秀登记结婚后,杨月秀与原告方常有来往。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方陈述无需对其二人之间的份额进行分割,被告方及第三人方陈述无需对其八人之间的份额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涉争议款项应按其不同性质而予以区别并分割。对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交通事故案件承担的诉讼费用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的规定,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支出人对该些款项享有专属的求偿权利,本案中因杨月秀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为实现赔偿权利而花费的费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诉讼费用),均属于费用支付人的专属补偿金。1、丧葬费,本案中杨月秀的丧事系被告方及第三人办理,原告方未参与办理亦未支出相关费用,因此,该款专属于被告方及第三人方;对于丧葬费金额,被告方和第三人方主张实际花费16万多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中华传统美德提倡勤俭节约,不鼓励铺张浪费,因此,本院认定丧葬费金额为21791元;2、医药费,因已由陈小东实际交付46923.74元,且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各自实际支出的数额,另原告方自认其支出部分陈小东已经全部支付,故对该款本院不再予以分割;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原属陈小东所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根据其与陈小东签订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第一条“……甲方在杨月秀抢救期间交付的医疗费(总计:46923.74元),由肇事车辆承保保险公司理赔后全额归乙方享受”的约定,取得该款的权利;因此,本院认定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实际系陈小东另行支付的补偿款;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支付的饮食及营养费用,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予以均等分配,各当事人各享有10%,即原告方享有20%(即56元),被告方及第三人方共同享有80%(即224元);4、护理费,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支出的护理费及参与护理的情况,故本院对护理费616元予以均等分配,各当事人各享有10%,即原告方享有20%(即123.2元),被告方及第三人方共同享有80%(即492.8元);5、亲友奔丧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专属于参与奔丧的亲友,鉴于原告方未参与奔丧、被告方及第三人方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将该款2000元分配至被告方及第三人方,由被告方及第三人方领取后再支付给奔丧的亲友;6、因交通事故案件而承担的诉讼费用9342元,该笔费用系由被告刘某先行支付,因此,本院认定该款专属于被告刘某,由被告刘某享有。对误工费、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杨月秀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系杨月秀住院期间工资收入的弥补,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损坏的弥补,该两笔款项均系对杨月秀存活期间的财产损失弥补,因该些财产形成于杨月秀和被告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为杨月秀和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享有一半份额(即588.5元),剩余金额588.5元应作为杨月秀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杨月秀遗产的继承虽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但考虑金额较小,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方作为杨月秀的亲生儿子,被告刘某作为杨月秀的配偶,均为杨月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刘仕群在杨月秀与被告刘某结婚时未满十八周岁,本院依法认定其与杨月秀形成了扶养关系,系杨月秀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亦为杨月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三人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杨月秀形成了扶养关系,本院认定第三人方非继承人;本院结合谢新发现患有严重疾病家庭困难、刘某现年满64周岁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方继承50%(即294.25元),由被告方继承50%(即294.25元)。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小东支付的补偿款的认定问题。1、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原告方作为杨月秀的亲生子女、被告刘某作为杨月秀的配偶、被告刘仕群及六位第三人作为杨月秀的继子女,均系杨月秀的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享有权利。2、陈小东支付的补助款。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协议条款第一条“甲方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因杨月秀交通事故死亡给乙方所造成的家庭困难的补助款柒万叁仟元整……”的表述,从文义上看,该款的性质属于“家庭困难补助款”;被告方主张该款系陈小东支付的用于处理杨月秀后事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方、被告方及第三人方对该款均享有权利。因保险公司赔付款498273元和陈小东支付的补助款73000元之和(即571273元)超出受害人方全部损失之和(即540247.74元),故在足额弥补了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亲友奔丧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交通事故案件诉讼费用、杨月秀误工费和三轮车损失后,对剩余金额536067元【498273元+73000元-21791元-140元-140元-616元-2000元-9342元-677元-500元】,本院参照公民死亡后遗产的分配方法,结合原告谢新发患有重大疾病而生活困难、被告刘某年满60周岁丧事劳动能力、杨月秀生前曾与被告方及部分第三人方共同生活多年、被告方及第三人方办理了杨月秀丧葬事宜等情况,酌定由原告方享有50%(即268033.5元)、被告方及第三人方共同享有50%(即268033.5元)。综上,原告方在杨月秀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和补助款571273元【498273元+73000元】中享有268506.95元【56元+123.2元+294.25元+268033.5元】,被告方及第三人方享有其中302766.05元【21791元+224元+492.8元+2000元+9342元+588.5元+294.25元+268033.5元】,鉴于原告方已实际取得5000元,被告方取得68000元及尚有赔偿款498273元未分配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当事人尚享有的金额在尚未分配的款项498273元中予以分配,即原告方享有其中的263506.95元【268506.95元-5000元】,被告方及第三人方享有其中的234766.05元【302766.05元-6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谢新发、谢周远共同享有尚未分配的金额498273元中的263506.95元;二、被告刘某、刘仕群及第三人刘桃娇、刘丽明、刘丽红、刘晓岚、刘火娇、刘桂娇共同享有尚未分配的金额498273元中的234766.05元。案件受理费6086元,由原告谢新发、谢周远共同负担2868元,由被告刘某、刘仕群及第三人刘桃娇、刘丽明、刘丽红、刘晓岚、刘火娇、刘桂娇共同负担321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瑞金市云石乡陂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丧葬费开支清单及生活情况统计表。上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证,一审法院已组织被上诉人质证,并进行了认证,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谢新发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9份,证明一审结束后被上诉人谢新发仍患重大疾病需要继续治疗,应当予以照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死者杨月秀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各项赔偿款,应按诉争款项的不同性质进行分割处理。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杨月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亲友奔丧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轮车受损的财产损失等。在杨月秀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亲友奔丧的交通及误工费、三轮车受损的财产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以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救治杨月秀,及为其办理后事过程中实际产生或支出的费用,为实际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的规定,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亲友奔丧的交通及误工费专属于费用的实际支出人,其权益应首先得到保障。误工费和三轮车受损的财产损失属于上诉人刘某与杨月秀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割。因杨月秀在交通事故中需承担10%的责任,其上述赔偿项下的赔偿款项不足以全面保障实际支出人及杨月秀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分割死者杨月秀的赔偿款时首先确保救治杨月秀及在其死亡后办理后事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损失得到全面赔偿,依法分割死者的涉案遗产,并对差额部分从其他赔偿款中补足。同时将肇事司机陈小东已先行支付,承诺保险公司理赔后归双方当事人所有的医疗费作为陈小东另行支付的补偿款,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关于死亡赔偿金、陈小东支付的补偿款(包括陈小东已先行支付,承诺保险公司理赔后归双方当事人所有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配问题。死亡赔偿金及陈小东支付的补偿款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财产性损害赔偿,也是对死者家属精神、心理损害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家属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抚慰,均应根据与死者杨月秀关系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以及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刘某作为杨月秀的配偶,被上诉人作为杨月秀亲生儿子,第三人刘仕群在杨月秀与上诉人刘某结婚时未满18周岁,属于与死者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均为死者杨月秀的近亲属,是与杨月秀关系最近、最亲密的人,是杨月秀的赔偿权利人。第三人刘桃娇、刘丽明、刘丽红、刘晓岚、刘火娇、刘桂娇在杨月秀与上诉人刘某结婚时已满18周岁,是无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不属于杨月秀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考虑到被上诉人谢新发身患重大疾病而生活困难;上诉人刘某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但法定赡养人较多;以及杨月秀生前与被告及部分第三人共同生活多年,关系较亲密;上诉人办理了杨月秀的后事等情形,以及上诉人在一审中关于无需对其八人之间的份额进行分割、被上诉人关于无需对其二人之间的份额进行分割的陈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赔付款和陈小东支付的补助款,在足额弥补了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和损失后,剩余金额参照公民死亡后遗产的分配方法并结合赔偿权利人的生活状况,酌定由上诉人方享有50%,被上诉人方享有50%,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数据计算准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谢新发、谢周远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在瑞金市公安局黄柏乡派出所与瑞金市××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中,瑞金市公安局黄柏乡派出所特别说明了“经查阅户籍档案杨月秀与谢新发、谢周远系母子关系”。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记录的户籍档案并出具的公民亲属关系证明的证明力自然高于其他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此外,被上诉人谢新发、谢周远系杨月秀亲生儿子已经过本院(2015)赣中民四终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终审确认。被上诉人谢新发、谢周远系杨月秀亲生儿子的事实清楚,两人均为本案适格的主体。被上诉人谢新发、谢周远在答辩中主张其应分得赔偿款中的80%,因被上诉人未上诉,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刘桃娇、刘丽明、刘丽红、刘晓岚、刘火娇、刘桂娇系杨月秀近亲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6元,由上诉人刘某、刘仕群、刘桃娇、刘丽明、刘丽红、刘晓岚、刘火娇、刘桂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沈象筠审 判 员 宋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恒芬代理书记员 刘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