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周亚军与鞠海仁、李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军,鞠海仁,李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102号原告周亚军,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鞠海仁,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林东镇。被告李桂芬,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周亚军与被告鞠海仁、李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海仁、李桂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鞠海仁、李桂芬于2014年1月13日以房产抵押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5月19日二被告提前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2015年1月12日剩余借款250000元到期,经双方协商,剩余借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到2015年7月11日。展期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经双方协商剩余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结算利息,利息结算到2016年6月11日,2016年6月12日后原告催要,二被告没有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鞠海仁、李桂芬未做答辩。原告周亚军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二被告名下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2、《借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借款人债务偿还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并继续借款的事实。3、《保证抵押房屋未租赁的声明》、《具结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抵押房屋未有其他抵押权和租赁权。4、房屋抵押房产证4件,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由座落在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新光小区2幢02011室、巴林左旗林东镇二居民区老干部局住宅楼(20287号)、巴林左旗林东镇三居委会(6653号)、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新光小区5幢01011室进行抵押的事实。5、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由银行转帐的形式给付。6、《不是低保户声明》,证明二被告不是低保户身份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鞠海仁、李桂芬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鞠海仁、李桂芬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鞠海仁、李桂芬于2014年1月13日以房产抵押的形式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5月19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经双方协商,剩余借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到2015年7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2%结算,2016年6月11日结清全部利息之后,二被告没有再结算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借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借款人债务偿还补充协议》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原告主张清偿欠款并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鞠海仁、李桂芬向原告周亚军借款本金2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未能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鞠海仁、李桂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鞠海仁、李桂芬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海仁、李桂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亚军欠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2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至清偿之日止之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鞠海仁、李桂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文 学审 判 员 各根他那人民陪审员 冬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志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