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5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淑华与刘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华,刘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5332号原告:赵淑华,女,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天津金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国际广场A座804号。负责人:王珊,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歆,公司职工。原告赵淑华与被告刘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赵淑华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淑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赵淑华承担106元,被告刘磊承担424元。审判员 霍冠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