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与段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段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初12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广场路1、3、5、7、9、11、1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9065542023。法定代表人:唐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兵,男,1976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系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巍,男,1982年8月出生,住内江市市中区。系原告职工。被告:段磊,男,1986年6月出生,住内江市市中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诉被告段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人樊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磊偿还所欠原告金穗信用透支本金19,733.26元及截止2017年3月18日的利息2,245.23元、滞纳金1,127.01元、手续费412.42元,以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段磊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5194130014650592,用于临时性消费透支。截止2017年3月18日止,被告透支本金19,733.26元、利息2,245.23元、滞纳金1,127.01元、手续费412.42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六条规定:被告同意承担主卡及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并规定了还款顺序。被告段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账户交易明细、账户详细信息、历史催收记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磊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5194130014650592,用于临时性消费透支。截止2017年3月18日止,被告透支本金19,733.26元、利息2,245.23元、手续费412.42元,合计22,390.91元。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六条规定:被告同意承担主卡及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并规定了还款顺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段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段磊偿还透支本金19,733.26元及截止2017年3月18日的利息2,245.23元、手续费412.4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段磊2017年3月18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金穗信用卡本金19,733.26元及截止2017年3月18日的利息2,245.23元、手续费412.42元,合计22,390.91元。(2017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段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