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徐雪琴与袁勤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琴,袁勤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694号原告:徐雪琴,女,197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周锋,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勤党,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宜春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胡浩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欢,公司员工。原告徐雪琴为与被告袁勤党、华安保险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锋、涂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锋,被告袁勤党、华安保险宜春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琴诉称:2016年11月23日20时00分许,被告袁勤党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经南京东路由西往东方向通过高新大道口时,与由北往南方向冯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原告徐雪琴)在路口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17000元。经调查,肇事车辆苏E×××××在华安保险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人民币136409.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勤党庭审时辩称:1、我对交警只出具事故证明书有异议,作为专业的人员,应对本起事故划分责任;2、原告闯红灯撞到我的车辆才发生本起事故,我不应对本起事故负责;3、交警认为无监控摄像视频,无法分清现场责任为由,不划分责任,应由交警负责;4、我的车辆在华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华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庭审时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的部分诉请偏高,且无法律依据,待质证后进行阐述;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的构成、数额及计算方法;3、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徐雪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20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性能符合安全标准;3、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出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门诊费用、急救费用,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的事实;4、请假证明、银行明细清单、劳动合同,证明误工事实;5、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亲属关系属实,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用17000元,原告因鉴定伤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保险单、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袁勤党、华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华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对徐雪琴提供的证据1、3、7无异议,证据2中我方要求以无责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证据4劳动合同是在2016年8月签订,时间不足半年,劳动报酬为1530元,请假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收入减少,银行流水中在事发后每月仍有工资入账,我司只赔偿工资收入减少部分;证据5中户口本和出生医学证明认可一个被抚养人,证据6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12000元-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袁勤党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对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徐雪琴提供的证据1、3、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6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徐雪琴8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9月9日发的工资,应该不是全月工资,10月10日和11月10日发的工资为全月满额工资,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12月9日发的工资应该也不是全月满额工资,1月-3月应该发的是基本工资,平均减少2692.75元/月;证据5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20时00分许,袁勤党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经南京东路由西往东方向通过高新大道口时,与由北往南方向冯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徐雪琴)在路口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徐雪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徐雪琴被送往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1天,治疗费50859元。2017年2月28日,徐雪琴的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徐雪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袁勤党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在华安保险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徐雪琴与冯辉为夫妻,他们的儿子冯旭豪,2013年2月27日生。徐雪琴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50859元-10000元)×50%+10000元=30429.5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50%=8500元、营养费20元/天×21天×5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50%=1050元、伤残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误工费89.75元/天×96天(定残前一天)=8616元、护理费31010元/年÷365天×21天=178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7696元/年×15年×10%÷2人=13272元、车辆损失300元(酌定),共计123307.64元。其中:华安保险宜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误工费8616元、护理费178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2元、车辆损失300元,计款93118.14元;由袁勤党赔偿医疗费(50859元-10000元)×50%=20429.5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计款30189.50元。本院认为:袁勤党驾驶车辆与冯辉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徐雪琴受伤,在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本院按公平原则,各承担50%的责任进行分担。袁勤党应按该责任对徐雪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徐雪琴未主张冯辉承担的责任部分,应视为放弃该部分权利。袁勤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安保险宜春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徐雪琴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按其减少收入予以计算。营养期、护理期没有医嘱,本院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各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雪琴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23307.6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徐雪琴损失93118.14元;三、被告袁勤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雪琴损失30189.50元;四、驳回原告徐雪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8元,由被告袁勤党承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袁勤党承担900元,由原告徐雪琴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人民陪审员 周 锋人民陪审员 涂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柏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