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4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春霞与金龙、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霞,金龙,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民初4635号原告:张春霞,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龙,男,1987年5月3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被告: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中粮广场13层。法定代表人:左晖,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霞诉被告金龙、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原告张春霞诉称,201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龙经被告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就被告金龙坐落天津市北辰区环瑞南路与××交口西南侧××号,面积为57.4平米的房屋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6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龙交付房屋购买定金人民币20000元,向被告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人民币32000元,房屋评估费10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合同约定被告金龙负责结清出卖房屋尾款,原告办理贷款,双方于2017年2月29日之前到房管局办理网签手续。原告在合同签署当日向二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应款项。此后,原告一直催促对方清贷继续履行合同,2017年6月21日发出催告函,但直至今日,被告金龙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结清房屋尾款。近日,被告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传达说要求我方补签一个承诺,要求被告金龙清贷后我方贷款保证三个月内银行款到位,否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我们没有能力控制银行放款时间,被告金龙经过我方催告仍然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3万多中介费后未对双方交易进行后续服务。原告认为合法的合同契约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签署的《房产交易合同》;2.判令被告金龙向原告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3.判令被告金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4.判令被告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中介费人民币32000元(被告金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房屋评估费用人民币1000元,贷款服务费人民币600元,共计336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龙、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双方均认可合同实际签订地为北辰区,由于中介提供的制式合同中签订地无北辰区的选项,才勾选了红桥区,该约定显然与事实不符,且红桥区与双方争议无任何实际联系,故原、被告对合同签订地的约定并无实际意义。本案亦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情形,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是认定合同在异地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下以哪个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的问题,不应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否则即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管辖问题的立法本意。本案合同签订地明确且唯一,不符合适用该司法解释的情况,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为北辰区,故本案应由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庞 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德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