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覃志鹏与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志鹏,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359号原告:覃志鹏,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培飞,广西睿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甘莲村。法定代表人:梁东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志鹏与被告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培飞、被告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在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汇入财务人员宋启清账户,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付息。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据,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更换了借据。现借款期已满,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被告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借款16万元是事实,且对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也没异议;2.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没有约定,被告不应支付;3.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请原告延长借款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将16万元借款依被告要求汇到宋启清账户。2015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给原告,确认借到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3%,到期归还本金并一次性支付利息。被告出具上述借据后,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覃志鹏。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计2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耀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雅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