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英胜与张通堂、陈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胜,张通堂,陈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1193号原告:吴英胜,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通堂,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陈玉秀,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吴英胜与被告张通堂、陈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胜、被告张通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英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通堂、陈玉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8,000元,合计168,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张通堂向吴英胜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张通堂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后张通堂未再偿付本息。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张通堂与陈玉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玉秀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通堂对向吴英胜借款10万元及利息支付情况均无异议。陈玉秀未作答辩。吴英胜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存款凭证及本院依吴英胜申请依法调取的张通堂与陈玉秀的婚姻状况。张通堂对此没有异议,陈玉秀未予质证。对吴英胜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张通堂向吴英胜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张通堂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计36,000元。嗣后,经吴英胜多次催讨未果。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张通堂尚欠吴英胜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6,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吴英胜主张按33个月计算,月利率2%),合计166,000元。另查明,张通堂与陈玉秀于1977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吴英胜与张通堂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张通堂应当偿还借款。且该借款系发生在张通堂、陈玉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通堂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其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述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陈玉秀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英胜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利息66,000元。因此,吴英胜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陈玉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通堂、陈玉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给吴英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合计166,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张通堂、陈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绍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 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