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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11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成与被告罗益堂、罗国平、邵阳市北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成,罗益堂,罗国平,邵阳市北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166号原告:刘金成,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罗益堂,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罗国平,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中,邵阳市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邵阳市北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罗益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金成与被告罗益堂、罗国平、邵阳市北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塔电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成、被告罗益堂、被告罗益堂及罗国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中、被告北塔电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益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68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益堂、罗国平系父子关系,于2002年到邵阳市江北投资办厂与原告相识。2013年起,被告罗益堂以被告北塔电机公司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底,借款总金额为4000000元。由于之前的借款次数多而零散,双方遂于2016年3月11日达成协议,被告北塔电机公司分两笔2000000元还款给原告,之前的借贷关系结清,同时销毁了借款协议及借据,但被告北塔电机公司未付的借款利息仍由其出具相应的借据。同日,原告再次将4000000元借款借给被告北塔电机公司,双方因此重新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和借据,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此后,被告北塔电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的借款利息,并将其未付的2016年8月及9月的借款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据,但自2016年10月起既未归还借款利息,亦未出具相应的借据。原告认为,本案借款虽系被告罗益堂以被告北塔电机公司的名义所借,但该借款系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罗益堂个人,且被告罗国平作为借款协议的丙方,同时也是被告北塔电机公司的股东,足以说明上述借款中至少有部分款项系由被告罗益堂与被告罗国平个人使用。因此,三被告应当就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罗益堂、罗国平、北塔电机公司辩称,1、被告北塔电机公司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0元属实,但借款系按月利率3%计算高息,借款后被告北塔电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元左右的借款利息;2、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不是被告北塔电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罗益堂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系其迫于原告的威胁所签,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3、本案借款系被告北塔电机公司所借,原告在公司尚未破产的情况下无权起诉被告北塔电机公司的股东被告罗国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北塔电机公司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0元,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其中由于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至3月未付借款利息而向原告出具了4张金额分别为120000元的借据,被告北塔电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罗益堂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时加盖了被告北塔电机公司的公章。2016年3月11日,被告北塔电机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00元,原告又于同日分两笔2000000元将上述借款再次支付给被告罗益堂,双方因此重新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协议分别约定:乙方向甲方(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罗益堂在协议上的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北塔电机公司在协议上的乙方企业处加盖公章,同时两被告亦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据。被告罗国平作为丙方在上述借款协议中签字,协议的第八条中约定:“罗益堂指定罗国平为本借款协议担保企业(邵阳市北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继承人,乙方丙方父子二人同时承认此借款协议的所有条款,具有同等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借款后,被告罗益堂及被告北塔电机公司按月利率2.5%的标准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4月至7月的借款利息,并就2016年8月及9月的未付借款利息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此后,被告罗益堂及被告北塔电机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或出具借据。现原告要求各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罗益堂与被告罗国平系父子关系,被告罗国平系被告北塔电机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两份借款协议、借据及银行转账凭条、六张利息借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依法成立及本案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进行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谢检华系借款人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谢检华既是自然人,同时亦是被告大地驾校的负责人,现原告依约向其支付借款100000元,两被告因此出具在借款人一栏载有被告谢检华签名并加盖被告大地驾校财务专用章的借据,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谢检华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至今仍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自2015年6月起停止付息,计算至2017年4月止其所欠借款利息为44000元(100000元×2%×22个月)。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其停止支付借款利息的时间是2016年6月,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益堂、邵阳市北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金成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4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罗益堂、邵阳市北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蓓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