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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行申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吴绍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绍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张武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申13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吴绍日,男,1944年2月10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莫宝国,河池市侨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江滨路98号。法定代表人:黄炳峰,县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百旺路17号。法定代表人:唐云舒,市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武媛,男,1958年9月12日,汉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吴绍日因与被申请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武媛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绍日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理由:环江县驯乐乡人民政府驯政处(2014)3号文已经生效,张武媛已经明确不具有争议的2.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环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02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张武媛的土地使用权包括争议的2.86平方米土地,是与处理决定相违背的,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申请再审的客体,是指法律允许适格主体申请再审的判决或裁定。本案中,原审原告吴绍日在一审中申请撤回起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了准许其撤回起诉的裁定,该裁定并不属于依法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综上,吴绍日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绍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 菁审判员 李 延审判员 朱子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利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