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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赣州市客家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石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市客家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石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客家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曾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兵,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磊,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赣州市客家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赣州市客家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适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调整范畴。1.建立劳务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春运司机劳务合同》,从合同名称“劳务”二字可清楚看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为实质是劳动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2.从合同时效性、工作特定性、内容方面分析,本案应当为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40天,非常年性,工作特定为春运司机,上述特征符合劳务合同中工作非常年性、工作特定性的法律特征。而且合同的第六条更是约定了被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风险赔偿责任,第七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违约内容表述为违约金、滞纳金、赔偿损失。上述条款内容再次充分说明了本案是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石磊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并且其内容完全是跟劳动合同要求的内容一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规定,符合以下条件可以成立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定的资格;2.用人单位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合同,劳动者从事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主营业务是客运业务,而被上诉人的职责是驾驶客车,从事客运,是上诉人主营业务的主要部分。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风险赔偿责任条款以及违约责任条款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赣州市客家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判认定: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工作职责为司机,驾驶车辆为赣B×××××班车。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春运司机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工作岗位为驾驶员,负责驾驶车辆、车辆保养、乘客服务。劳动报酬根据被告有效行驶公里数按0.30元/公里计发工资,每月工资不满6000元按6000元计发…。被告必须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原告可依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处理,同时对车辆安全管理及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1日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之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并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4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赣经开劳人仲决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春运司机劳务合同”形式上看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从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均具备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必须遵守原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受原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原被告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被告提供劳动的形式上看,被告从事的劳动是受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原、被告签订的“春运司机劳务合同”其实质是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赣州市客家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赣州市客家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赣州市客家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春运司机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石磊提供的劳动属于赣州市客家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主营业务范围,石磊依合同接受赣州市客家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提供劳动,获取报酬。合同期限仅一个多月的事实并不必然与建立劳动关系相矛盾。所以,原判将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赣州市客家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赣州市客家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书 记 员  叶海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