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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执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梁海英与被执行人宋吉超、潘耀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海英,宋吉超,潘耀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321执566号申请执行人:梁海英,女,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宋吉超,男,1992年8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潘耀旭,男,1952年9月8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海英与被执行人宋吉超、潘耀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32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2973.38元,本案执行费95元,诉讼费124元。但被执行人宋吉超、潘耀旭至今未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宋吉超、潘耀旭在银行账户存款13192.38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家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