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7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伟福与王镇荣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福,王镇荣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430号原告:王伟福,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镇荣,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王伟福为与被告王镇荣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福、被告王镇荣(第二次开庭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福起诉称:2017年4月7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因有事经过被告家门口,突然窜出一只混种狗把原告咬伤。被被告家狗咬去后,被告妻子就在现场,当时被告妻子叫原告快去就医,钱会付的。原告被被告家狗咬伤治疗完结后,双方曾由村书记和佛堂镇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只能起诉法院。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924.4元、误工费80.94元/天×20天=1618.8元。被告王镇荣答辩称:我当时不在家,我早上四点三十上班,晚上七点三十回家的。这个事情我也不知道,我妻子也跟我一样是在外面上班的。事发当天,我妻子是5时左右下班的。起诉后,我也没有问过我妻子的事情。我家里曾经有养过狗,现在没有狗了,可能被人偷走了。我没有问过我妻子我们家狗是不是把人给咬伤了,有没有这个事情我不知道的。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当时狗把我咬去的时候,被告的妻子王爱庆在场的。当时我不会走靠在墙上,被告的妻子跟我说让我去看病,说会赔偿的。当时被告妻子身上只有500元钱,可能不够的。被告的隔壁邻居陈爱萍出来,被告妻子让我向陈爱萍借了1000元钱去看的。王爱庆当时也没有给我500元钱。事发后是我叫我女儿接我去看病的,当天晚上我去过被告家,只有王爱庆出来的,王爱庆叫了被告,但是被告没有出来。过了几天,我和我老婆又去找过被告,但是被告说太贵了,不愿意赔。我们村书记也去过被告家,被告称只愿意赔300元钱。我去司法所也要求调解,司法所给被告电话,当时被告有接过电话的,只要调解我愿意只要求被告赔偿1500元,但是被告也没有来。到法院起诉后,法院的调解员也给被告打过电话,但是被告都没有接过电话。原告王伟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狂犬病疫苗使用知情同意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就诊,并支付医疗费1924.4元的事实。2、照片五份(打印件),证明原告被被告家养的狗咬伤的事实。被告王镇荣质证认为:对证据1,我不清楚;对证据2,照片上的狗不是我家的,我家曾经有养过狗的。3、诊治证明书一份,证明因本次受伤医院建议全休治疗三周的事实。被告王镇荣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被告王镇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一次开庭之后,本院对陈爱萍、王伟君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二份。陈爱萍陈述:我和王伟福、王镇荣都是同村人,我和王镇荣是隔壁邻居,没有亲戚关系。2017年4月7日下午当时我在自己家里。我听到王伟福喊的很响,我就走出去看了,看到王伟福的脚被狗咬去的地方。我看到王镇荣的老婆爱庆也在场的,当时王镇荣的老婆拿出500元钱让王伟福去看来。没注意王伟福哪只脚被咬去的,可能是左脚。王伟福被狗咬去,那只狗是王镇荣家养的狗,是在王镇荣的家门口咬去的,那只狗有点大的,是黄色的。我不知道这只狗王镇荣家养了多久。那只狗平常不栓链子的。当时王镇荣的老婆爱庆在场的,王镇荣没有在场。狗咬去以后,我不清楚王伟福是谁送去医院的。王伟福回家了,我自己也回家了。当时除了我在场之外,王伟君也有在场看到过的。王伟君和我是同村人,没有亲戚关系。是原告提供的证据2上照片中的狗把王伟福咬伤的。王镇荣和他老婆王爱庆结婚很多年了,关系还好的,女儿已经上大学了。我不清楚王伟福被狗咬伤后,王镇荣和他老婆有没有去看过王伟福,有没有赔偿过医疗费。原告被狗咬伤时,是只有咬伤人的这只狗,没有其它狗在现场。平时王镇荣家的狗是放养的,我出门都要经过王镇荣家门前的,我也很害怕的。现在没有看到过王镇荣家的狗。王伟君陈述:我与原、被告都是同村人,我和王镇荣是两对面的邻居,没有亲戚关系。我和原、被告关系都比较要好的。2017年4月7日下午,是那只狗跑出来咬的王伟福,我当时在门口。我看到狗咬伤王伟福的。王伟福被咬伤的大概是左脚,咬了两口。王伟福被狗咬去时,王镇荣的老婆刚下班回来,在现场的。这个事情王镇荣的老婆也是知道的。那只狗是从王镇荣家门口跑出来的。狗有点大的,是黄毛的。我估计大概有36、7斤重。那只狗可能有2年了,也是从小养大的。那只狗平常不拴链子的,都是放养的。王镇荣家的房屋没有院子的,就是养在门口的。王镇荣没有在现场的。王镇荣的老婆好像是叫王爱庆。当时王伟福狗咬去时,王爱庆就叫王伟福先去医院看来,当时态度是好的。我没有走到王镇荣家门口,具体说什么话我也不清楚。狗咬去以后,我不清楚王伟福是谁送去医院的,王伟福打电话给他女儿的。陈爱萍是王伟福被狗咬伤后喊起来后,陈爱萍走出来的,都是隔壁邻居。咬王伟福的那只狗与照片中的狗的大小和颜色都是差不多的。王镇荣和他老婆王爱庆的关系我们也不清楚的。我不清楚王伟福被狗咬伤后,王镇荣和他老婆有没有去看过王伟福,有没有赔偿过医疗费。当时原告王伟福被狗咬伤时,是只有咬伤人的这只狗,没有其它狗在现场。现在没有看到过王镇荣家的狗。有好几个星期没有看到过王镇荣家这只狗了。原告被狗咬去后,王镇荣家里的狗还养了好长的时间。原告王伟福对上述笔录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王镇荣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陈爱萍、王伟君与原、被告均无特殊的利害关系,且均系事件发生时的在场人。而被告王镇荣在庭审中仅表示不清楚这个事情并且陈述未向妻子核实自己家的狗是否咬了人,同时又对自己家的狗是何样子、狗的大小、狗有无栓链子、狗从哪里来均陈述不清楚,只是陈述狗是妻子养的、养了一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镇荣的庭审陈述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家里的狗养了一年多,被告不可能对自己家的狗情况完全不清楚,且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后,按照常理,该事务属于家庭事务,被告也不可能不与其妻子进行沟通,被告的庭审陈述明显是在回避本案事实;此外,本院明确责令被告要求其妻子到庭接受询问,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妻子拒不到庭。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及其妻子的诉讼行为,陈爱萍、王伟君陈述的真实性显然高于被告王镇荣的陈述,且陈爱萍与王伟君之间的陈述也基本一致,综上,本院对陈爱萍、王伟君的陈述予以确认;二人均能确认当时咬伤原告的狗是被告家所养的狗,也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2照片上的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王伟福被被告王镇荣所饲养的狗咬伤。当日,原告王伟福到义乌市××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并注射狂犬疫苗,共支付医疗费用1924.40元;医生出具诊治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门诊全休治疗三周。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镇荣所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王镇荣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医疗费为1924.40元;误工费,根据医院的建休证明,建议休息时间为三周,原告自愿按照20天并按照80.94元/天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为1618.8元;合计3543.2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镇荣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镇荣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伟福人民币354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建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