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6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浦北县,201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作案工具去到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大石家私城门口,利用上述工具撬被害人聂某1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一辆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2016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携带套筒、7字撬头等工具,去到番禺区洛浦街沙滘中路25巷9号门前,利用上述工具盗得被害人何某1停放在该处的远方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16元),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2016年10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折叠刀一把、螺丝刀等工具,去到番禺区石碁镇傍西村坎边大街北六巷3号,利用上述工具盗窃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喜力牌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元)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在法庭上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作案工具去到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大石家私城门口,利用上述工具撬被害人聂某2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一辆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缴获上述赃物摩托车一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聂某2。被告人杨某因该宗盗窃于2016年1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至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2的报案陈述,证人杜某1、杜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穗公番行罚决字[2016]0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行驶证复印件,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携带套筒、7字撬头等工具,去到番禺区洛浦街沙滘中路25巷9号门前,利用上述工具盗得被害人何某2停放在该处的远方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16元),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缴获上述赃物远方牌摩托车一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何某2。被告人杨某因该宗盗窃于2016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2的报案陈述,证人郭某1、彭某1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番价鉴网[2016]582号《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摩托车购车发票,监控视频,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10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折叠刀一把、螺丝刀等工具,去到番禺区石碁镇傍西村坎边大街北六巷3号,利用上述工具盗窃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喜力牌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元)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缴获上述赃物喜力牌助力车一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陈某2。被告人杨某因该宗盗窃于2016年10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至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2的报案陈述,证人招某良、朱某1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认定[2016]1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穗公番行罚决字[2016]09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作案现场、工具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并携带凶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实施第(一)、(三)宗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执行至2018年3月6日止,其中因本案2016年1月1日至同月16日、2016年6月1日至同月16日、2016年10月1日至同月17日被先行羁押的49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作案工具弯头套筒两把、七字撬头一把、一字撬头六把、液压剪一把、套筒三把、一字螺丝刀一把、撬头两把、扳手一把、折叠刀一把、螺丝刀一把、六角匙十把,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