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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5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博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博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博悦,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博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博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郑博悦驾驶京Q×××××号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3KM+100M处,左转弯时与顺行申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车主为李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郑博悦负全部责任,经检测,郑博悦血液酒精含量为204.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博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申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郑博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郑博悦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积极配合民警工作,并如实供认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郑博悦方与申某方于2016年9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郑博悦赔偿申某方相关损失,申某方请求对郑博悦从轻处罚。该事实有郑博悦的供述、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双方签定的调解协议书及本院对申某、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足以认定。大城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郑博悦长期在该村居住,日常表现良好,如人民法院判处其缓刑不会对该村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博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郑博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博悦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积极配合民警工作,并如实供认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郑博悦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村委会出具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博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月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