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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青岛银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李辅晨、王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辅晨,王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1167号原告:青岛银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宁夏路89号310室。法定代表人:董飞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本,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辅晨,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告:王展,男,195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妮,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银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拓装饰)与被告李辅晨、王展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本,被告王展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辅晨经本庭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拓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原告承揽了案外人金达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利公司)所属位于青岛汽车北站123精品酒店装修工程,并委派被告李辅晨在工程现场负责施工、管理事宜。按照合同约定,案外人应支付原告30万元工程预付款,由被告王展本人代表公司分两次支付给被告李辅晨个人,原告知悉后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应由原告收取得工程款,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李辅晨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王展辩称:被告李辅晨曾向案外人金达利公司及我方出具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李辅晨有权代表原告公司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我方已经向被告李辅晨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07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金达利公司就青岛汽车北站123精品酒店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4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金达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30万元。后双方终止合同履行。2.2007年5月18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李辅晨作为原告涉案工程的全权代理人,有权代表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协商、谈判,有权在涉案工程的相关合同及文件中签字,有权就涉案工程代表原告收取工程款项。3.被告王展代替案外人金达利于2007年9月29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李辅晨支付工程款6万元;2007年10月16日王展以电汇形式向被告李辅晨支付工程款24万元。4.2008年5月5日,银拓装饰为金达利出具工程首付款30万元的收款收据。5.因银拓装饰与金达利的合同终止,2010年4月19日,金达利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告王展。王展于2010年以银拓装饰为被告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该院(2010)北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案外人金达利公司与本案原告的工程合同已终止履行,扣除样板房工程款5万元,原告应返还案外人工程预付款25万元,王展与银拓装饰达成调解协议,银拓装饰返还王展工程款25万元。本院认为,金达利与本案原告终止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应当返还预付款30万元,因案外人已将该债权转让给王展,故原告与被告王展就该工程款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已返还王展25万元。原告与被李辅晨系委托合同关系,李辅晨作为受托人处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原告主张被告李辅晨收到30万元工程款后未转交原告,原告认可李辅晨用其中的4万元投入到装修活动中,故李辅晨应返还的数额为26万元。涉案工程款30万元由王展支付给被告李辅晨后,原告主张李辅晨并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李辅晨接收本案诉状传票后拒绝到庭到庭参与诉讼,针对原告的主张其放弃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辅晨返还工程款2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就涉案工程为李辅晨开具授权委托书,被告王展因此将30万元支付给被李辅晨,原告主张李辅晨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自己,原告要求被告李辅晨、王展返还工程款,但被告王展将工程款项支付给李辅晨系基于原告为李辅晨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展返还26万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辅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银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李辅晨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告李辅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敏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