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执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谢秀芹、郑秋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秀芹,郑秋焕,郑秋,卫小兵,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执保344号申请人:谢秀芹,女,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申请人:郑秋焕,女,1981年4月21号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申请人:郑秋女,女,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定水镇石海村301号被申请人:卫小兵,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城县。被申请人: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烟庄镇街道办事处。申请人谢秀芹、郑秋焕、郑秋女诉被申请人卫小兵、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卫小兵驾驶的鲁P×××××(鲁PE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申请人谢秀芹、郑秋焕、郑秋女以现金1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谢秀芹、郑秋焕、郑秋女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将鲁P×××××(鲁PE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案件保全费120元,由申请人谢秀芹、郑秋焕、郑秋女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邓雪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丽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