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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明数菊与李国林、李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数菊,李国林,李旺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2087号原告:明数菊,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代理人:吴选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李国林,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李旺成,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春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数菊与被告李国林、李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数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选运,被告李国林、李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明数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国林、李旺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15时左右,被告李国林驾驶鄂S×××××号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之夫吴庆运驾驶的无号林叶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明数菊在广水市××村路段对向相撞,造成明数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鄂S×××××号载货摩托车属被告李旺成所有,李旺成未按规定为该车投保。故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责任。被告李国林辩称,原告的伤是她坐她丈夫的摩托车摔下来造成的,与我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旺成辩称,我早于2010车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我父亲李国林,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本案事实争议焦点:1、原告明数菊受伤是否与李国林有关系?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通过询问当事人等方式确认,明数菊受伤系李国林驾驶的鄂S×××××号五星牌正三轮与明数菊之夫吴庆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这一事实,且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对该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2、李旺成是否将车辆转让给其父李国林?李国林与李旺成系父子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李旺成主张在事故发生前车辆已转让给李国林既无转移登记,也无公证合同,推定其系推卸逃避责任,故对其父子关于肇事车辆早于2010年由李旺成转让给李国林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起诉的数额标准的计算问题?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计309日。需要护理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经过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后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即100元/天。住院医疗费用虽不是原件,但结合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证据,且医院补盖公章可以确认原告受伤必然发生医疗费用,对该部门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以外的医疗费用,因无相关诊断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李国林与原告之夫吴庆运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原告明数菊之夫吴庆运与被告李国林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原告未确认伤情的情况下达成的,该协议既未经过公证,亦未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经过医院检查、治疗及司法鉴定后仍有权就超出该协议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本案查明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8月6日15时左右。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村路段。三、事故车辆及事故当事人:李国林驾驶李旺成所有的鄂S×××××号正三轮摩托车,吴庆运驾驶后载明数菊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四、交警事故认定内容:吴庆运、李国林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明数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五、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李国林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吴庆运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六、住院起止时间: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21日共计15天。七、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金额:39112.20元。八、司法鉴定时间:2017年6月15日;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一人护理150日;后期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16000元。九、鉴定费金额:175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15天=1500元。十一、护理费金额:护理人员工资32677元/年÷365天/年×护理天数150天×护理人数1人=13428.90元。十二、原告户籍性质:湖北省农业人口。十三、伤残赔偿金的金额:上一年度农业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赔偿年限20%×伤残等级赔偿系数10%=25450元。十四、误工费:按从事农业人员工资标准31462元/年÷365天/年×误工时间309天=26634.95元。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十六、原告全部损失:以上财产性损失12387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25876.05元。十七、被告李旺成的车辆投保情况:李旺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对其所有的鄂S×××××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任何保险。十八、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李国林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林由于过错侵害原告明数菊的人身、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旺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尽为其自有的机动车投保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明数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的损失有:医疗费391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56612.2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25450元+误工费26634.95元+护理费1342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7513.85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对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用1750元,应由被告李国林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金额为(56612.20元-10000元+1750元)×50%=24181.10元。被告李国林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0000元+67513.85元=77513.85元。被告李旺成应对此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80000元,超出80000元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这是原告对自己享有的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国林应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0000元-77513.85元=2486.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国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明数菊各项损失77513.85元(被告李国林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应予以抵扣)。李旺成对此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李国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明数菊损失2486.15元。上述判决内容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应金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