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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执67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22执67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09950154-1。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钱某,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钱虎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钱虎忠未自觉履行该生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钱虎忠在中国农业银行62×××1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6211.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方晓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