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盘山县陈家镇陈家水利服务站与被告房恒贵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陈家镇陈家水利服务站,房恒贵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1020号原告:盘山县陈家镇陈家水利服务站,住所地:盘山县。法定代表人:佟宝龙,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文,该站职工。被告:房恒贵,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山县。原告盘山县陈家镇陈家水利服务站与被告房恒贵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恒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盘山县陈家镇陈家水利服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农业水电及清淤维修费760.3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盘山县陈家镇陈家水利服务站服务机构,负责全镇水利灌溉,系有偿服务,农业水费摊到各户农业水费105元/亩。被告接受了2016年的灌溉服务,但至今仍未交纳应承担的农业水费,经核查,被告种植水稻5.55亩,预提抽水电费每亩22元,一事一议清淤及维修工程费每亩10元,合计金额760.35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交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农业水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经物价部门批准具有收取农业水费的许可。2、2016年韩家村水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水田灌溉亩数为9.25亩、灌溉水费每亩105元、抽水电费22元、一事一议工程费每亩10元,供水费用为760.35元。3、2016年资金补贴明细表,证明被告用水面积。4、2016年水费征缴的通知,证明可以合理收缴水费的依据。5、2016年水线清淤及维修收费委托书,证明该村将清淤、维修工程费用由原告收缴。6、2016年筹资筹劳村民议事呈报表和村民委员会议事记录,证明收取清淤及维修费经过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的同意和签字。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盘山县陈家镇陈家水利服务站系盘山县水利局所属的水利灌溉和管理单位。被告房恒贵系盘山县陈家镇韩家村人,其家庭共计承包经营水稻田5.55亩,该处属于原告盘山县陈家镇陈家水利服务站供水辖区。2016年每亩地水费为105元,预提抽水费22元,水线清淤及维修费每亩10元,被告应缴纳供水费用为760.35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农业供水费用760.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农业灌溉用水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相互协作、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缴纳供水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恒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山县陈家镇陈家水利服务站供水费用760.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房恒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