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庆浩与黄先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浩,黄先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972号原告:张庆浩,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先运,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张庆浩与被告黄先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庆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限期移除堵塞相邻通道上的障碍物,以利原告正常通行;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组邻居关系,2014年12月赵胜奎将原告附近的坑塘置换予被告,同时赵胜奎还就坑塘边界、地址的确定与唐文元达成丈量协议。原告多年正常通行的小路不在调换之内。被告自2017年3月初在赵胜奎逝世后擅自用砖头等材料将通道堵塞,造成原告生产、生活不便。后经协调无果,特诉至法庭。黄先运辩称,没有堵塞原告正常通行的道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张庆浩住宅东临空地、北临村路,道路通畅。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庆浩诉争通道为其去往房屋东侧空地道路,但未向法庭提供其享有其房屋东侧空地使用权的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享有该空地使用权。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其因通行必须利用涉案土地的证据且此路段并非原告出行必经路段。综上所述,对原告张庆浩要求被告黄先运移除堵塞相邻通道上的障碍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庆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张庆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志升